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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受被告亲属的委托,受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安晓勃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
二000年七月安晓勃因不服商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商州中院后,我即接受了委托。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安晓勃,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阅读了指控安晓勃犯罪的卷宗材料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洛分院商检诉字(2001)第39号起诉书。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审查了本案有关证据,从而对案件事实及性质形成了较为客观的全面认识。辩护人认为:对安晓勃所定罪名有误,没有证据能证明安晓勃犯罪,大量事实证明安晓勃是无罪的。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先对起诉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安晓勃2000年6月8日被商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事实上2001年商中刑终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将该判决撤销。(尽管在开庭前给辩护人换了一份新的起诉书,将此认定已去掉,但给被告人及其他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的没有换)刑诉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公诉人竟将已被依法撤销的判决赫然写在了起诉书上,是故意还是疏忽暂且不论,这样给本案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造成了安晓勃未判已有罪的误导,给安晓勃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起诉书是开庭审理前,起诉机关移送给法院最重要的法律文书,如此做法极不严肃 。
二、商洛中院的二审裁定在“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指出:“有关证据还需进一步侦查核实”,这里所指的有关证据就是本案原二审代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官提供的李亮的检举材料及对他的《调查笔录》以及有关调查材料,正是由于这些材料及商州市公安局、检察院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卓有成效的积极工作,揭开了商州市看守所5#监室在押犯人将贾勇活活打死的内幕。而调查这些重要线索是我在2000年7而24日第一次会见安晓勃时,安晓勃提供给我的,对此真相,起诉书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竟只字未提。
三、起诉书认定所谓“致贾勇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是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先死亡后抢救,贾勇在号子里已死亡,到医院抢救是做样子。这有李小兵的交待可以证明(卷中121页)。李小兵供述了李亮将贾勇的脖子勒了有二、三分钟,牛超锋将其勒了一、二分钟后,贾勇没有了呼吸,心跳、脉搏停止跳动,小便失禁。对此李亮、舒永涛的多次供述均能印证。此外,出具《死亡证明书》的刘水生大夫、贾勇的姐夫王建庆等证言均证明是贾勇先死亡后“抢救”的事实。起诉书如此认定很容易给人一种误导,似乎两次对贾勇的殴打后造成的这一后果,既所谓“一果多因”。
四、从卷宗材料、当庭查证的事实、以至起诉书中也都能看出,由于主体、地点、时间、后果的不同,尽管发生在同一天、受害人是同一个,但这是两个案件,一个是8月12日下午四时许发生在公安值班室的公安人员违纪案件,一个是同日23时许发生在5#监室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而公诉人硬把这两起案件扯到了一起,造成人为的复杂化,(如果以“一果多因”为由将安晓勃列入本案,显然是不公正的,应将与“多因”有关的责任人均列入本案,这样才能查清事实,才有公正可言)尤其是再结合将已撤销的判决写在起诉书上看,辩护人认为:这实际成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1999)商市法刑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个枉法的判决,它客观上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了惩罚,使无罪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考虑以上所提到的问题,使审判至少有一个公正的前提。
以下发表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能证明安晓勃有罪。
起诉书认定安晓勃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二款,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我们知道,犯罪的构成必须要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当庭查明的事实看,除了主体以外,其余三个要件均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或形成证据链的旁证能证明安晓勃在贾勇的颈部踩踏一脚,更无证据证明由于这一脚造成贾勇死亡,以及为什么安晓勃要在贾勇脖了上踩踏一脚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