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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内容提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晖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晖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上诉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晖主观上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晖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晖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上诉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晖主观上并无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或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判决书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主观上并无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的故意,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并无“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书(第17至18页)以“两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还需要获取熊军盗窃的证据”、“两被告人的行为的性质应为讯问”和“两被告人身为侦查人员,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审讯室进行的法律规定”,推导出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这一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1、 在逻辑上,即使上述三项基础事实成立,也只能推导出上诉人“具有讯问熊军的意图,并对熊军进行了讯问”,而根本不能得出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 这一结论。因为,“讯问意图”不等于“逼供意图”(“讯问”并不意味着一定是“逼供”),“逼供意图”也不等于“刑讯意图”(“逼供”方法很多,“刑讯” 仅为其一)。一审判决书从上诉人具有“讯问意图”,直接推导出上诉人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逻辑,结论错误。
年12月14日、17日, 两被告人以指认现场为由,将李政、潘世讨提解出所,带到办公室先行讯问,取得供述后,再指认现场”,用以类推上诉人对熊军亦是如此。但问题是,上述事实的 认定,所依据的仅仅是李政、潘世讨的证言,并无被告人供述、书证(如“讯问笔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清单看,一审法院并未采 信李政、潘世讨的相关证言。因此,该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以此来类推上诉人对熊军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更是不能成立。(1)关于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发布并经2007年10月25日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可见,根据当时的规定,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
” 同样未要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概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仅要求“一般应当”,即在特殊情况下,仍允许在看守所外进行);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将熊军提出 看守所,原本是辨认现场,后因熊军称记不清盗窃的现场,上诉人才将熊军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办公场所做思想工作。这是根据侦查工作实际情况作出的必要调整,而 且得到了同行的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奇的同意,完全合法、合规,并不存在上诉人“应知”而故意违反的情况。在辨认现场的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和侦查需要,实施必要的讯问,原本就是一种正常的现象。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第139条 所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 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可见,不能人为地把指认、辨认 工作和讯问活动完全割裂开来。本案中,上诉人将熊军带至办公室进行讯问,经过了直属领导王奇的同意;制作讯问笔录,也是王奇2010年12月21日晚离开之前的明确指令和要求。因此,两上诉人这些行为,完全是依法履行职务。
(2)关于在专用讯问室进行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