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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龙,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住伊春市南岔区民主街道口委10组,原系伊春市南岔木材水解厂助理工程师,现无业,暂住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新村116号。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强、郭排场、王润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强、郭排场、王润轩与上诉人王玉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0015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强在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新村116号经营福利彩票站期间,雇佣其兄即被告人王玉龙在其彩票站工作。2009年9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害人×××到该彩票站因购买彩票,与王玉龙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玉龙持拖把棍在×××头部猛击打,×××被打后离开彩票站返回其在西安市雁塔区罗家寨村36号租住处。当晚9时许,×××给其朋友打电话称其在郝家新村彩票站被打。当晚11时许,×××的朋友将王送往医院救治。同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致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30日,王玉龙在王玉强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死亡后,×××之妻侯燕军因无力抚养孩子王润轩,经侯燕军与王润轩姑父王战国、姑母王蝴蝶协商,由王战国、王蝴蝶将王润轩代为扶养至18周岁。侯燕军表示不参与本案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强、郭排场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润轩、被害人×××系城镇居民。被害人×××抢救11天,花医疗费68 141.45元、护理费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57 160元、丧葬费为12 695.50元、误工费388元。王志强、郭排场、王润轩均为×××生前被扶养人,王志强生活费为7 447.50元,郭排场生活费为8 192.25元、王润轩生活费为69 774.80元。以上共计424 58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强已支付30 000元,交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 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因琐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玉龙因琐事竟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王玉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强作为被告人王玉龙的雇主,应对王玉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他人损害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强、郭排场、王润轩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 58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玉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玉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强、郭排场、王润轩各项经济损失424 586.50元。
王玉龙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 000元,原判对其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王玉龙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龙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