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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接受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接手本案后,会见了上诉人吴某某,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资料,对本案也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凭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断定上诉人吴某某是杀害吴某宝的凶手,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现在我们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罪基本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严重不足,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吴某某作无罪宣告。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吴某宝的行为。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项,根据上诉人吴某某所做的十四次供述中只有四次供认杀害了被害人吴某宝的行为(分别是2004年12月7日20:00—23:00、2004年12月7日23:30—12月8日0:25、2004年12月8日04:00—05:40、2004年12月9日上午),对这四次有罪供述,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讯问是在连续状态中形成的,根本没有让被告人睡觉,这四次供述是在上诉人处于极其疲乏困顿、精神处于极其迷糊的情形下作出的。从这四次有罪供述的形成地点来看,都是在南安刑侦大队办公室或提讯室,而非法定的讯问场所。况且上诉人的这四次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主要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也很不一样,如在四次有罪供述中三次供述没强奸被害人,一次有供述强奸被害人。更为可疑的是上诉人在几次的有罪供述中对被害人的房间的摆设供述得如此清楚,却对被害人是穿什么颜色的裤子毫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尾随被害人进去并躲进吴绵婷的房间,那被害人根本就没时间会去拿本放在吴绵婷房间的毛毯(上诉人在供述中也不承认有拿该毛毯)。而吴某霞(系被害人姨妈,经常到被害人家帮忙整理家务)的询问笔录中却称:“当时我看到这截毯子我就在想11月30日下午我到房间时没有毛毯,怎么会有毛毯烧剩一截了”(详见卷宗P100第一行至第三行),那为何毛毯会在被害人房间呢?还有根据上诉人的其他供述及一审庭审调查及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同号房其他人犯采用狱侦手段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中,并不排除这四份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况且上诉人在其后面的供述及一审的当庭供述中早已推翻上述四份供述,上诉人的十次无罪供述及当庭供述的效力明显优于四次在非法定场所、在连续侦讯情形下所形成的书面供证。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上诉人在一审的当庭供述更易于发现真实;再者从供述的条件和环境来看,这四次有罪的庭前供述是在非法定的场所,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双方非平等对抗的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其真实可靠性要大打折扣。上诉人在非正常状态下所作出的四份有罪供述并没有其他任何有利的证据予以印证。还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中,其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曾有激烈的反抗,并发出声音向外界求助,而案发的时间是在晚上8点左右,被害地点周围的房子密集,那为何在案发后,侦查人员却没有找到一个证人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地方就是第一犯罪现场呢?
而从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中,其并未看到有个男子从围墙上跳下来,而只是听郑某金讲的,一审判决却认定“其并辨认出和郑某金看到那人跳墙的地点。”既然没看到人跳墙,又何来的“其并辨认出和郑某金看到那人跳墙的地点。”?显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有误的。鉴于证人郑某金及杨某的证言对本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也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该证据是否属实也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特向二审法院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
再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又实施了焚尸灭迹的行为,也同样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有实施了放火行为!
(二)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回到本案,除了上诉人吴某某自己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在存在讯问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四次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这个直接证据外,就只有证人郑某金可能存在虚假的指认和证人李某云的不确定的证言,并没有其他任何能够指认上诉人是本案实际作案人的充分直接的证据,更没有其它任何有力的物证,而物证正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被指控之罪的最基本主要证据之一,而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该方面的有力证据,其判决书的认定只能是建立在虚假基础上的空中楼阁。在后来的讯问过程中及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反复陈述案发当晚在案发时间时其就在家中看电视,并明确无误的说出电视节目《乌龙闯情关》和该电视剧播出内容来,通过这个证据上诉人就可以证明案发的当晚其在家看电视而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认为这个调查对本案的定性十分重要,倘若上诉人吴某某所称当晚确有播出《乌龙闯情关》的电视剧并能叙述出该剧的相关内容,那么就完全可以判定上诉人吴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上诉人在往吴某宝家救火前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何来的杀害被害人吴某宝的说法?辩护人在庭审中曾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却决定不予采纳。非但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出当晚所有电视的节目单或电视节目的播出情况,连原审法院也不支持辩护人的前述请求。为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辩护人特向二审法院再次申请调取在案发当晚南安有线电视所有电视台的节目单或电视节目来,以印证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确是在家看电视,没有作案时间。
(三)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也是错误的。
二、辩护人不得不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有关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出现程序违法的几个问题:
(一)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未收押入法定羁押场所——南安市看守所。
(三)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已超期羁押多时。
(四)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
辩护人注意到在对证人郑某金和杨某的询问笔录中有检察机关甚至是公诉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对该两证人所制作的询问录像中也有“南安市检察院和南安市公安局联合对你们进行询问”的说法,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或公诉机关直接介入某一案件的侦查活动并不合适,尽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直接介入案件的侦讯活动却远远超出了法律监督的范围,是一种“越俎代庖”的行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