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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刑罚缺陷
故意伤害罪的刑罚缺陷
原《中国律师报》在1999年10月29日刊登了孙萌的《杀子为除害》的【案例】中称:被告人徐家伟的儿子徐之亮,生性好逸恶劳、刁蛮残忍。他不择手段地强拿家里的钱财挥霍,家里的值钱东西都被他变卖,徒留空空四壁。为了把父母赶出家门,打骂家里人已司空见惯,半夜三更在房间里大放摇滚乐,招来狐朋狗友彻夜玩乐,搞得四邻也不得安宁。他不让父母睡觉,往母亲的床上扔烟头,母亲被他逼得走投无路,几次寻死,都因发现及时而获救。徐家伟为躲避儿子的折磨,也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搬到厂里的办公室栖身。逼走父母后,他为了继续挥霍的需要,还经常以父母的名义向亲朋好友骗钱,后来,人们躲他如躲瘟疫。
因徐家伟的儿子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惩罚,为了使家里和亲朋好友今后能得到安宁,在忍无可忍、无法可想的情况下,趁儿子睡熟之机,他举起砖头,狠狠地砸向了儿子,直至儿子死亡,第二天,他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开庭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收集了被告人的厂里领导和朋友,证明徐之亮迫害父母的事实材料,和厂里二百多名职工以及邻居们分别联名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公开信。
1999年7月17日,青岛市中院在近500人参加旁听下,公开审理此案。认定被告人徐家伟犯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依照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72条、和第9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时,在场的听众掌声雷动。
笔者认为,徐之亮无疑是一个大逆不道的逆子,被告人杀子的行为被人们认为是为民除害,因而,获得了人们的同情和理解,但被告人不具有对他人(包括自己的儿子)生命的剝夺权,法院综合考虑后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如果本案的被告人出于用严厉手段教育其子的目的,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用砖头只狠狠地砸了其子一下,却造成了其子的死亡后果,其他情节相同,那么,依照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都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具有杀人故意并造成死亡后果的,当情节较轻时,其最低量刑标准是三年有期徒刑,并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而具有伤害故意,造成死亡后果的,不论情节是否轻重,其最低量刑标准却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谁都知道,故意杀人的目的是剝夺他人生命,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健康,致人死亡是所追求的目的以外的后果。显然,故意杀人比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当两者都具有相同的较轻情节和死亡后果时,故意伤害比故意杀人的最低量刑标准反而重得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的刑罚规定,明显地存在着立法上的缺陷。其原因是该条没有对情节较轻如何量刑作出规定。为了解决这一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234条作出立法补充,在该条之后增加一款:“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作者:全理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