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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成功的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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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成功的非法经营案 (2010-09-04 13:57:10)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许,被告人杨良谋找到被告人曾书春商量,搞一套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手续去参加广西区烟草拍卖行的走私烟拍卖会,资金、销售由杨负责,如拍卖成功,杨以每件烟50元的好处费拿给曾。同年11月中旬,杨、曾在广东省伪造了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到货确认资格证明文件,由曾冒充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职工,以该公司的名义汇入20万保证金后取得了竟拍资格。2004年11月19日,杨、曾窜至广西区烟草拍卖行共拍得走私卷烟4305·39件,价值人民币460.295万元。2004年11月22日,杨、曾用假帐号以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名义汇款440·295万元至广西区烟草拍卖行。交易成功后杨付给曾21·5万元好处费。本案经江西省公安厅侦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延长侦查期一个月后,指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徐振武律师提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间对参加竟拍的上述有关文件复印件作了鉴定系伪造,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以伪造国家证件罪判处曾书春有期徒刑一年,已坐牢一年的曾书春在春节的喜气中刑满出狱。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法院作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应该是正确的,但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曾书春有期徒刑一年值得商讨,因为复印件还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
以下是非法经营案的辩护词。
曾书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书春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曾书春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曾书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走私卷烟价值460.295万元有误。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总成交金额为437.5225万元、佣金为22.7725万元,共计金额为460.295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支付给拍卖行的佣金不应计入涉案价值。
2、拍得的4305.39件走私
3、韦建锋的证词不应采信。(1)、公安取证程序不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没有规定到其他的地方进行,而本案侦查人员在对韦建锋取证时却在南宁市锦华大酒店1410房间进行,显然违反了法律,依法应属无效。因为在酒店里取证难保韦建锋意思真实、自愿。(2)韦建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可能如实作证。自竞拍报名开始,韦建锋就不按法律规定违规操作,此案与他脱不了干系,案发后肯定会推卸责任,不可能如实提供证词。按规定应该由买受人或委托人提货,而他竞然在曾书春或萍乡烟草公司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提货手续的情况下,让王加涛提货,他证明是“杨良谋让王加涛来办交接手续”和“被王加涛提走了4040件,其余264件还留在广西区”的证词没有委托手续和提货手续印证,依法不应采信。
4、涉案伪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及所盖文件印章均没有经法定鉴定部门比对鉴定真伪。从公诉机关举证来看,除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外,竞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几乎是一样的,可以说是难辩真假,甚至于编号都是一样,授权委托书、到货确认资格证明、介绍信上所盖印章也几乎与江西省烟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印章一模一样,辩护人认为应经法定鉴定部门比对鉴定真伪,才可认定其伪造,否则,显然证据不足。
5、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良谋、曾书春倒卖了走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