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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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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7-04-08 00:00:00

一、2001-2003年,济源市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一)2001年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2001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23件24人,判实刑的11件11人,占全部案件的48%,判缓刑的12件13人,占全部案件的52%。其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21件22人,判实刑的9件9人,判缓刑的12件13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2件2人,判实刑的2件2人。肇事后没有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3件3人,从轻处罚的3件3人;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1件1人,减轻处罚的1件1人。

    (二)2002年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2002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29件29人,判实刑的1件1人,占全部案件的4%,判缓刑的28件28人,占全部案件的97%。其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25件25人,判实刑的1件1人,判缓刑的24件24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3件3人,判缓刑的3件3人。肇事后没有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4件4人,从轻处罚的4件4人;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2件2人,从轻处罚的1件1人,减轻处罚的1件1人。

    (三)2003年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基本情况

    2003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共办理交通肇事案件24件24人,判实刑的3件3人,占全部案件的12%,判缓刑的21件21人,占全部案件的88%。其中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19件19人,判实刑的3件3人,判缓刑的16件16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5件5人,判缓刑的5件5人。肇事后没有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2件2人,从轻处罚的2件2人;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的5件5人,从轻处罚的4件4人,减轻处罚的1件1人。

     二、透视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从最近3年济源市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的适用上来看,缓刑适用的标准掌握不够严,适用比例明显偏高。2003年济源市人民法院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判缓刑的占到了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88%。2002年甚至高达97%。即使缓刑适用比例最低的2001年,缓刑适用也达到了52%,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一半还多。在调研中发现,济源市法院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中,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固然,肇事后积极赔偿的态度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悔罪表现,但在赔偿由肇事者亲属承担且该赔偿违背了被告人的意愿的情况下,就很难说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同时,我们认为不对肇事的原因、承担责任的主次、有无逃逸、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等这些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进行考量,完全以有无赔偿作为缓刑适用的唯一标准,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交通肇事案件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时,一般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为对赔偿了的被告人适用缓刑而不区分犯罪情节一律判处3年有期徒刑,然后适用缓刑的情况,这种错误的做法,一方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理,另一方面导致适用缓刑的都是有钱的罪犯,对没有钱的穷人大多判处了实刑,使刑罚失去了公正性,加深了社会的不公平感。这种错误现象的存在,究其原因,一是执行难问题。肇事者被判刑后,即使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其亲属对于赔偿部分也不愿配合法院执行,由于我国没有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肇事者的个人财产难以厘清,导致民事部分的判决落空,被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没完没了地上访上诉,在目前上访案件实行谁办案谁负责的今天,办案法官为息访止讼,只好以适用缓刑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赔偿。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执行程序能够执行,由于基层法院案件多,执行力量有限,执行周期一般较长。而交通肇事案件,不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就是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尤其是在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迅速的注入资金进行抢救治疗。通过正当程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资金需求。对于有财力的肇事者尚且如此,对那些没有财力的肇事者,如判实刑,被害人更没有受偿的希望。但是如判缓刑则不一样,肇事者的亲属为换取缓刑往往愿意出钱,作为受害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要求,有时甚至为拿到赔偿款而向法院施压,要求判处缓刑。这也导致了对部分无财力的肇事者,法院为换取其亲属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在应判处实刑的情况下判处了缓刑。二是部分办案人员素质不高,错误的适用刑法,也导致了缓刑比例的偏高。作为对肇事者积极赔偿体现出来的悔罪表现,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充分的利用自由刑的可分性,用刑期的长短来体现。部分审判人员的错误做法已经在地形成了这样一种的惯例,那就是法院判缓刑我拿钱,不判缓刑我不拿钱。对这种无理要求的纵容,是对宪法赋予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放弃,在社会上留下了以钱买刑的坏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