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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二审辩护意见书
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年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量刑畸重,请求法庭依法改判上诉林孝春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林孝春主观上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特征,事发当时林孝春在商议殴打受害人及邀约人员殴打受害人张凯时,完全是居于一种周岁才能构成,所以林孝春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上诉人林孝春与被告人聂雪锋、李双隆、季玉甘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的统一性,即:既要有共同的行为,又要有共同的故意和相互的意思联络。如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孝春是与张娴娴、陈松形成了寻衅滋事的犯意,但是没有与故意伤害实施者聂雪锋、李双隆、季玉甘有共同谋划组织,与后者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能构成故意伤害共犯;2、从上诉人林孝春的供述中看出,上诉人林孝春到体育场后,在接到受害人张凯电话后只说:张凯来了,要打就打了。从这句话中并不能证明林孝春与其他人共谋或者组织犯罪,也不能得出其发出故意伤害指令的结论; 3、林孝春寻衅滋事的犯意在到体育场后,他电话约陆晨曦、唐国峰等人一起殴打张凯,且说不要让聂雪峰、唐国峰等人打受害人张凯,这说明林孝春只与陆晨曦、唐国峰构成寻衅滋事的犯意,没有与故意伤害具体实施者聂雪锋、李双隆、季玉甘形成共同故意伤害的犯意;4、上诉人林孝春只是有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瞧不得他,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愿望,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的结果发生是在其主观意志之外的,是其不希望和不愿看到的,是在其犯罪概括故意之外的。所以林孝春不构成共同犯罪,林孝春不应承担受害者张凯被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被伤害致死应该完全由聂雪锋、李双隆、季玉甘等人承担。
五、上诉人林孝春与受害人伤害致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1、本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林孝春与张娴娴等人商议殴打受害人张凯与聂雪锋、李双隆、季玉甘实施故意伤害张凯的混一谈是认定事实错误。如上所述,根据被告供述及证人证言,聂雪锋、李双龙、季玉甘是受张娴娴的邀约而实施故意伤害受害人张凯的,而上诉人林孝春是明确拒绝让聂雪锋、李双龙、季玉甘实施伤害的,他的主观只是想让陆晨曦、唐国峰等人来殴打、教训,对于聂雪锋、李双龙、季玉甘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后果应该完全由具体实施者承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人林孝春所组织和预谋伤害并未发生严重结果,张凯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的预谋无关,不能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林孝春邀约陆晨曦、唐国峰等人实施殴打张凯的行为并未实施,且也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陆晨曦、唐国峰等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实施,也没有产生任何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且一审审理中也没有认定陆晨曦、唐国峰犯罪,但确让邀约者林孝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缺少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孝春与聂雪锋、李双隆、季玉甘等同案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林孝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护恳请法庭能依法改判上诉人林孝春无罪并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听取并采纳!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仕龙
200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