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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高群,绰号“黑吗”,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33029196908102617,湖南省会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会同县坪村镇木臻村六组。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海平,绰号“海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3122519821015301X,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洞头村三组。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向远征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书记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粟高群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龙海平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中:
1、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粟高群在会同县城至岩头方向的铁路桥边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永祥一个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2、2008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粟高群在会同县老农贸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永祥一个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
3、2008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于鸿伟打电话给被告人粟高群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双方约定在老农贸市场铁路桥下交易。随后,在被告人粟高群的指使下,被告人龙海平将海洛因“包子”送到约定的地点交给于鸿伟,得款100元。
4、2008年9月16日中午,吸毒人员于鸿伟打电话给被告人粟高群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双方约定在老农贸市场铁路桥下交易。随后,由被告人龙海平将海洛因“包子”送到约定的地点交给于鸿伟,得款100元。
5、2008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粟高群在会同县堡子镇街上卖给梁明星等人一个海洛因“包子”,得款140元。后其坐出租车回会同县城,在路经会同县环城路大石板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到三个海洛因“包子”。经鉴定,海洛因净重2.32克。被告人粟高群除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唐永贵。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高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龙海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粟高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唐永贵,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高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龙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1)有吸毒人员于鸿伟、粟深万、梁明星、杨永祥等人证实向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2)有公安机关收缴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以及缴获毒品的赃物照片在卷佐证;(3)吸毒人员于鸿伟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就是被告人粟高群;(4)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对鉴定无异议;(5)被告人粟高群有立功情节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6)有两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多次供述在卷,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高群、龙海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粟高群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高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龙海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粟高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唐永贵,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