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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来彬、李志福故意杀人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肇中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芝,女,36岁,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前余庄。系被害人余海东之妻。

被告人崔来彬,又名崔顺利,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小崔庄。因本案于1999年7月18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向东,系河南省郸城县周口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福,又名李开印,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洼李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端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经传,系肇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199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犯 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芝亦在此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芝、被告人崔来彬及辩护人谢向东律师、被告人李志福及其辩护人周经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阎来兴(在逃)因与被害人余海东有利益冲突,便纠集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以及郝华良、李银来、陈建华、郝二官、刘兴合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弯刀、砍刀各一把、铁水管数条窜到本市宝月路,密谋报复余海东。当被害人余海东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宝月塘边停下时,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分别用砍刀、铁水管砍打余的头部,并将其头盔打破。被害人余海东见状即弃车躲入宝月路38号芳韵童装店,阎来兴与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以及郝华良等人追入店内。被告人李志福、郝华良用铁水管打余的头部、肩部,阎来兴用弯刀捅余海东的大腿、腰部,被告人崔来彬用砍刀砍余海东的头部、背部、肩部、大腿、手部等部位,致被害人余海东因急性大出血即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崔来彬、李志福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凶残,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及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提取的作案工具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芝要求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赔偿丧葬费、损失费、 抚养费、赡养费等共人民币256300元。

被告人崔来彬否认有持砍刀砍被害人的头部,对赔偿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的定性错误,本案应以 故意伤害罪来定罪科刑;(2)被害人余海东的死与被告人崔来彬的故意伤害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崔来彬在犯罪中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崔来彬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5)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有鉴于上述理由,请求对崔来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福否认有用铁管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无经济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1)李志福主观上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而本案应定性为 故意伤害罪;(2)李志福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仅是打击了二下被害人的肩部,并无打击被害人的头部;(3)李志福无进入店内追打被害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6日下午,在肇庆市区捡垃圾的河南人张某英的三轮车被被害人余海东的老乡倪某军扣了,次日上午,张某英将此事告诉了其同乡阎来兴(在逃),阎来兴此前曾与被害人余海东有利益冲突,遂密谋报复余海东,约余海东当日下午4时在宝月塘的垃圾桶附近见面,解决双方矛盾。7月17日下午4时许,阎来兴纠集了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以及郝华良、李银来、陈建华、郝二官、刘兴合(均另案处理)携带弯刀、砍刀各一把以及铁水管数条窜到本市宝月路守候。当被害人余海东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宝月塘边停下时,阎来兴便指使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分别用砍刀、铁水管砍打余海东,并将余的头盔打破。被害人余海东见状躲入宝月路38号芳韵童装店,阎来兴与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以及郝华良等人亦追入店内,阎来兴用弯刀捅余海东的大腿、腰部;被告人崔来彬用砍刀乱砍余海东的头部、背部、手部、大腿等部位,被告人李志福则与郝华良用铁水管打击余海东的头部、肩部,当场致余海东死亡。后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以及阎来兴、郝华良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海东系因被刺断右侧股动脉、股静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又查明:被害人余海东家中有父余宗文,71岁,母亲李秀兰,66岁,有弟余学宗、余社会、余建;有妻子张爱艺,儿子余光辉,系1985年12月14日出生,现年14岁,还有29个月年满16周岁,女儿余翠翠,系1988年8月17日出生,现年11岁,还有61个月年满16周岁,女儿余男男,系1990年8月8日出生,现年9岁,还有85个月年满16周岁,儿子余明明,系1992年6月11日出生,现年7岁,还有107个月年满16周岁。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伙同阎来兴、郝华良等人将被害人余海东杀死,应共同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阎来兴、郝华良在逃,做应由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对赔偿总额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赔偿。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应当支付被害人余海东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补偿费70540.9元。同时,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还应当支付被害人余海东儿女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即支付余光辉的抚养费2900元、余翠翠的抚养费6100元,余男男的抚养费8500元,余明明的抚养费10700元。此外,两被告人还应当支付被害人余海东父母的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即支付6000元,合计人民币108740.9元。被告人崔来彬作案中挥砍刀乱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被砍伤,其罪责较被告人李志福大,故被告人崔来彬应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65244.54元,被告人李志福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43496.3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海东被他人杀死在宝月路“芳韵童装店”内;(2)有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的铁水管一条并经被告人李志福辨认,证实是被告人李志福持该铁水管殴打被害人并丢弃在附近的,李志福虽然在法庭上对该辨认笔录持异议,但该笔录是经合法程序制作,并经李志福辨认及认可,同时,被告人崔来彬在庭审后的提审中亦对此予以指认,因而李志福的否认是无依据的,该证据应予采纳;(3)有法医学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铁水管上及提取被告人崔来彬的回力运动鞋上均沾有被害人余海东的A型血;(4)有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头部、手部、腹部、腿部均有锐器、钝器伤,其致死是因被刺断右侧股动脉、股静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5)有同案人刘兴合(刘高桥)、李先来(李银来)的供述证实于7月17日下午4时,余海东、阎来兴双方相约到宝月路垃圾桶附近解决矛盾和阎来兴纠合被告人、其他同案人报复余海东以及是阎宋兴、崔来彬、李志福、郝华良分别持弯刀、砍刀、铁水管杀害被害人余海东的经过;(6)有证人程某雄、程某扬、梁某连、叶某清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见三、四个人手持弯刀、砍刀、铁水管追打一名男子到“芳韵童装店”内,直至打、砍、刺该男子不动才离开现场;(7)有证人聂某峰证实于17日(案发当天)其店内的一把菜刀(砍骨刀)被一名外省男青年买走的情况,这与被告人崔来彬供述买刀的地点、经过是一致的,同时也经过被告人崔来彬辨认证实在证人聂某峰店内购买的作案工具——砍刀;(8)有证人张某英、倪某军、郝某志等人证实阎来兴与余海东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扣押三轮车的经过;(9)原告人张爱芝提供的其家乡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害人余海东的家庭成员情况;(10)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均作了有罪供述,证实各分别持砍刀、铁水管砍、打被害人余海东,亦证实阎来兴、郝华良各持弯刀、铁水管刺、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虽然否认有砍、打被害人的头部,但法医学的尸体检验鉴定及解剖照片均证实被害人的头部有被砍刀砍的锐器伤及被打的钝器伤。其辩解不成立。 

上述证据均经过了法庭的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伙同在逃的阎来兴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因小事而报复行凶,共同持凶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市区杀死被害人,手段凶残,后果及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与阎来兴、郝华良各持凶器行凶,互相配合,作案积极,应分别按各自的罪责量刑处罚。被告人崔来彬在作案中持砍刀乱砍被害人的头部、手部、腿部,直至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福持铁水管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肩部,罪责较崔来彬轻,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方面,法庭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依法判决。至于两被告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罚,无充分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及阎来兴等同案人持容易致人死亡的凶器,乱砍、乱打、乱刺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且参与行凶的四人是在砍、打、刺致被害人不动才逃离现场,主观上无采取任何挽救措施,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参与犯罪的人均应对所造成的后果共同负责,不能割裂开来各自独立定罪处刑,且本案亦无划分主从犯的充分依据,因而对两被告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来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爱芝人民币65244.54元;

二、被告人李志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爱芝人民币43496.36元。

三、被告人崔来彬、李志福对赔偿总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朝晖 

审 判 员 黄桂新 

代理审判员 谢天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红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