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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被控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鹏(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作为刘鹏的辩护人,我首先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并对于刘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持不同意见,认为刘鹏的行为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具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鹏没有参与追赶被害人到湖边,对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无过错,明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一)本案事实表明,刘鹏对于被害人牛某的死亡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对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缺乏事实依据。

1、刘鹏对于被害人牛某的溺水死亡无过错,明显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经庭审调查表明,刘鹏没有追赶被害人到湖边,因而当时对于被害人跳入水中一事并不知情,事前其显然也无法预见被害人会跳入水中。因而,刘鹏对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追赶牛某跳入湖中的六名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刘鹏因此更不能触犯此罪名。

经庭审调查表明,追赶被害人跳入乾隆湖中的牛炫烨等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仅仅出于过失,没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他们定罪量刑。这一问题由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已详尽论述,本辩护人不再重复。

需要说明的是,本辩护人认为此六名被告人的过失形态均应当认定疏忽大意,这是因为主、客观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当时已经预料到被害人可能发生溺水死亡的后果。首先,各被告人均为刚成年或者未成年的学生,判断力与成年人应当有相应的区别;其次,现有证据的及各被告人事后的坦然态度能够相互印证地表明他们对于本案的后果缺乏预料。尽管个别被告人(牛炫烨)在事后供述称其当时知道可能会产生被害人被淹死的后果,但因其供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且与其当时、事后的客观表现情况不相符合,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刘鹏在被害人入水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此情况,此时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均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不应对已经发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尽管在案发后牛炫烨将被害人入水一事告诉刘鹏,但此时已经距离被害人入水有一段时间(本案证据表明,牛炫烨等人听到警车来后均跑开,警车曾经开到刘鹏等人处询问后离开,牛炫烨显然只能在警车走后告知刘鹏,因而刘鹏供述中关于此时间间隔为十余分钟的供述应当较为准确)。另据牛炫烨的供述表明,刘鹏当时还让牛炫烨去看看;而刘鹏的供述则表明,牛炫烨当时告诉刘鹏说水不深。因此,刘鹏在事后所掌握的信息也不足以判断出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不能确认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有过错。并且,即使刘鹏其事后知晓被害人入水的情况下认为被害人有可能溺水死亡,也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先后顺序决定着后来的主观态度不能成为在先发生事件的原因。

(二)、从法律上看,本案不能将刘鹏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

从本案的侦办过程来看,不仅公安机关最初是以聚众斗殴罪对刘鹏采取强制措施,且公诉机关仍以该罪名起诉了同样未参与追赶被害人到湖边的魏岩岩、段猛猛,显然是把本案开始阶段作为聚众斗殴对待,且存在认为刘鹏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倾向。辩护人据此认为,尽管起诉书没有明确表述,但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尤其在刘鹏犯有该罪名,显然是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此规定视为 “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罪,只要因聚众斗殴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故意,甚至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开始阶段是否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容后商榷,设若公诉机关将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法律拟制”,对法律的理解显然是不准确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关于聚众斗殴造成他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因为聚众斗殴者在主观上通常均是不计后果的相互殴斗,对于对方的伤亡在主观上出于“开放”的心态,如果造成了对方死亡的后果显然应当以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则不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公平理念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人转化为其他犯罪的原因便在于此。因而,该规定实际仅仅是提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注意殴打他人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以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注意规范”,并非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拟制”。如果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仍然应以其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具有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态为前提,并不能不区分情况的一概而论。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更非故意,因而在法律上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

二、刘鹏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