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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管辖问题探讨

  

  

澭芯啃萄侗乒┲氯松瞬小⑺劳霭讣的管辖问题,对及时侦破案件,防止刑讯逼供人员订立攻守同盟,防止有关部门出于情面和顾忌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利益而查处不力等问题都有重要意义。

  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罪名

  确立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犯罪的罪名,直接关系案件的立案管辖和侦查工作的开展。目前,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案件的罪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再调整罪名,改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结果来认定罪名,不能对同一个行为在侦查时认定一个罪名,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时再认定一个罪名。

  主张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的观点认为,第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目的是逼供,手段是刑讯,却出现了刑讯者不希望看到的伤残、死亡的结果。所以,应当按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第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或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并不是要求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而是因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以刑讯逼供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属偏轻,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体现了罪刑一致的刑法处罚原则。第三,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各级反渎职侵权部门查办此类案件,在侦查环节大多是以刑讯逼供罪立案侦查,案件侦查终结后,由公诉部门改变罪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这样操作,一是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立法原意;二是减少请示、报批等诸多环节,节省时间,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侦查部门快侦快结。第四,即使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管辖,也会给后续侦查工作和对涉案人员的处理上带来诸多不便。一是按照职能管辖的分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是如果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检察人员,检察机关查办自己人员的犯罪案件,其公正性难免让被害人的亲属产生疑问;二是如果案件不是共同犯罪,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侦查显然不妥。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是要搞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罪名确定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搞清楚,其他问题的讨论则脱离了刑法规定的前提,往往会导入实用主义的轨道,最终与法律规定相背离,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查阅我国刑法,笔者发现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按照本法相关条文“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有36个条款,涉及36个罪名,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需要按照身份定罪时援引相关条文。行为相同,身份各异的,刑法对不同的身份作出不同规定的,则依照刑法相应身份的规定定罪处罚。如职务侵占罪中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中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就是以身份论罪的情形。类似情况刑法规定的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第二,对相近行为加以明确。犯罪的客观行为相近,但罪名的确定不甚明了,为防止引起歧义而加以援引。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第三,转化型犯罪的情况。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与前一个犯罪相关联(以前一个犯罪为存在前提)的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从而使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依法按照转化后更为严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我们称之为转化犯。这种情况刑法规定的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