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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载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初字第2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载禄,男,xx岁(19x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载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于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人黄载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黄载禄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黄载禄表示均无异议。基于被告人黄载禄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黄载禄提供辩护。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陈雅楠律师为黄载禄提供辩护,并于当日向辩护人转交了起诉书副本。2014年7月18日辩护人陈雅楠向本院递交了指定辩护的法律手续,合议庭于当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提示其尽快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2014年7月30日,合议庭法官提讯了被告人黄载禄。提讯的内容是对被告人进行诉讼权利的再告知、法律释明与证据开示。8月4日上午,合议庭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进行了磋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进行了法律释明;组织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全部拟出示的证据,并就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提出意见。在庭前会议上,公诉人还申请传本案侦查人员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禁毒中队警察刘×1出庭。鉴于本案证人张×、警察证人刘×1的特殊身份,公诉人同时申请对以上二名证人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隐去证人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

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我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载禄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证人刘×1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载禄与张×电话联系,欲向其贩卖毒品。2014年1月2日,黄载禄携带毒品,从重庆市巫山县乘坐长途汽车,于1月3日14时许,到达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物品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41.68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载禄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载禄违反国家毒品有关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载禄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系证人张×主动向其约购毒品,其是在张×的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除准备贩卖给张×的200克毒品外,其他当场起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所用,并非用于贩卖,其有检举揭发毒品上家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黄载禄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其运输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毒品,仅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2、从“龙凤呈祥”烟盒内起获的198.63克毒品是黄载禄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其他当场所起获的毒品均是黄载禄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在量刑时应予从轻;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载禄与张×电话联系,欲向其贩卖毒品。2014年1月2日,黄载禄携带毒品,从重庆市巫山县乘坐长途汽车,于1月3日14时许,到达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物品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41.68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