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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运输毒品罪、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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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运输毒品罪、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一案

提交日期:2005-08-09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桂刑复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邓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辩护人亦向本院递交了辩护词。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经过审视檀卷材料,认为此案事实清晰,决定不开审。现已审理闭幕。

  原判认定,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应自称名叫周某飞(身份不明,在逃)的要求,替其携带海洛因从湖南省经广西桂林市输送到南宁市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宁市人民中路新和平商场大门前,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邓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4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的银行卡营业回单、被告人供述。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实验运输行为,数目达345克,其行为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裕智慧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贩卖,数目达345克,其行为已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控告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作古刑,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小我所有财产;认定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作古刑,褫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小我所有财产。

  周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第一次犯罪,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1、来南宁之前其并不知道周某飞正本就是贩毒犯罪分子,其并无帮周某飞运输、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到了桂林后其发现周某飞携带有大量毒品,知情不报,还糊里糊涂跟着周某飞前往南宁,是被周某飞蒙骗使用。2、假如其事先知道周某飞要其冒那么大的险送毒品到南宁进行交易的话,一定会事先要求周某飞给一笔钱,或提供其他条件,但公安抓到其时只从身上搜出60元人民,说明其并无与周某飞密谋犯罪。3、周某飞是本起毒品案的主谋,其陌生邓某。4、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运输毒品的对象是谁,详细运输的目的地也不清晰,不是蓄意牟利,预谋犯罪,只是无意偶然中发现周某飞所携带的毒品,为了帮他保密,为了早日回家,无形中参与了这起毒品运输、贩卖案件。发现有一块黄色不干胶的东西、两面印有地球图案,其反复追问塑料袋里是什么东西,周某飞才讲是毒品海洛因,并说是他小我的责任,与你无关,其当即就表态,只要不让其参加到任何贩毒举措中去,你做什么都不关其的事。到南宁后二人乘出租车到新和平商场,周某飞叫其拿谁人上面放有两个面包的塑料袋给他的挚友,他的挚友叫什么其不懂。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周某在此案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处以死刑,属认定事实和实用司法不当。1、周某是到了桂林后才知道周某飞来南宁的目的,但作用也是陪同前往南宁,无证据证实其控制所运输的毒品。2、周某并陌生接货的另一被告人邓某,交货前邓还打电话给周某飞,联系核实,足以证实周某是被周某飞使用,按周某飞指示去交货的。3、邓某要货和交款均是与周某飞联系的,对此周某是不知情的。4、周某未从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得到或可能预先知道得到任何益处。足以证实其并非预谋参与这次运输毒品,而是受周某飞的使用和诳骗,被动地受周某飞的指使所作的从属、辅助的行为,周某在这次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邓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345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过重。缘由:其确实接过“湖南仔”打来电话要毒品海洛因,并在本市农业银行华西分理处将5000元汇进由“湖南仔”提供的账号为1039204111000091369的储蓄卡,作为购买25克海洛因的货款,并非订金,其没有供认过为了赢利过年以贩卖为目的用5000元作订金向“湖南仔”订购345克毒品的记录。至于“湖南仔”派周某送来345克海洛因,案发前其并不知道数目,其买25克海洛因是用于吸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