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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作者:  时间:2012-12-17  浏览量 0  评论 0     

      笔者近期为一合同诈骗罪共犯之一朱某担任辩护人,根据案情我为其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基本被合议庭采纳,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这是我为本案发表的辩护词,供大家参考指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某、朱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1127日的庭审,现就本案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购买手机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银行卡上传到部分网站上。在此过程中,朱某显然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从犯特征,理由如下:

1、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是应主犯王某的邀请而参与到共同诈骗活动中;

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王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的;

3、其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将银行卡账号上传到王某建立的网站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5、犯罪所得均由王某收取,王某除先后几次共给过朱某6000元左右用于消费外,朱某从中并无获利,更未与王某有过分赃。

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犯罪较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在起诉书所列举的本案17次诈骗行为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参与实施的只有第5151617次,而其它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朱某参与其中。虽然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承认对第234次受害人汇款账号户名“周杨稳”有印象,但其在回答公安机关“这套银行卡是谁挂到网站上去的”问题时表示“不是我挂就是王某过(挂)的,总之是我们两个人中一个人挂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定是被告人朱某在网站登记这些银行账号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罪疑从无”的法理,不能推定朱某参与了这几次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朱某的涉案数额应以第5151617次累计认定为14218元,其犯罪数额远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