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辩护律师 >
深圳梁丽案辩护词
(律师实务的课程小作业)
辩护词
南京审计学院 法学院 张宇彬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梁丽的委托,经过南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梁丽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鉴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谨慎会见被告,实地走访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丽在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的神圣职责,现在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发上午
直至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下午
从我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清楚的判断,梁丽自始至终均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二.涉案财物并非为他人占有
被告人在发现财物时,财物处于机场候机大厅的地上,原在该地候机的旅客业已登机起飞,当时人主观上判断该物应为旅客丢弃之物,即无主物。客观上,即使是旅客遗忘之物,也由于因遗忘在公共场所而失去了观念占有,被法律推定为遗失物。另外,法律也没有赋予我的当事人应当预见该财物属于首饰店所有的义务。盗窃罪中的占有要求行为人主观认识到是他人占有之物,故本案中不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
三.涉案金额不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
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盗窃的财物价值由大体的认识,本案中当事人梁丽认为如果是黄金不可能被人丢弃,只能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故主观上所认定的金额是极小的。检方仅仅从客观上认定该财物“数额较大”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丽在正常职务行为中,拾得无主物,且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涉案财物也并无他人现实或观念占有,同时未认识到财物的真实价值,案发后又及时主动交还财物。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梁丽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释放。
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辩护人:张宇彬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