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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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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更新时间:2012-11-18    【字体: 】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41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公诉机关200584日以州检刑诉(200585号起诉书,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200513日,王XX(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称其表妹(另案处理)要买毒品******。当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往晴隆县大厂镇小宾馆10号房间与王XX的表妹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189.5克,另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8克。

    黔西南州中院一审查明:20049月的一天,王某某与王XX在晴隆大厂的一旅社认识,双方在交谈中谈及贩卖毒品事宜。同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与王XX再次在兴仁至晴隆大厂的客车上相遇,王某某问王XX“能否将买毒品的老板喊来?”。200513日晚,王某某携带海洛因前往晴隆县大厂镇小宾馆10号房间与王XX的表妹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189.5克,另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0.8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律师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被告罪不至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XX的陈述,晴隆县公安局于2005215日出具的“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中小花情况说明”,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于20056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晴隆县公安局于200599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贩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也做了认定。王某某在特情的诱使下进行贩卖毒品的事实是清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的主观意图,使被告人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的情况完全符合该纪要的精神。因此,一审定性正确,但量刑不当,量刑畸重,提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给上诉人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20051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携带毒品******190.3克与他人非法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数量,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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