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职务侵占罪 >

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从犯自首情节刑事判决书

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从犯自首情节刑事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中国第某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国有公司)经中国冶金某某集团同意,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整体改制后于2007年3月注册成立中国某某冶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

1、被告人沈某某在受中国某某冶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至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任财务主管期间,受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王某某(已判刑)指使,分别利用其负责项目部财务工作及王某某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2月,采用制作虚假奖金发放表的手法,冒领中国某某冶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2007年项目经理部奖励共计人民币1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王某某分得1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3.2万元。

2、2008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分别利用二人的上述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购蟹款3万元,并从工程项目经理部小金库予以报销,该笔款项全由被告人沈某某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主动向公司纪委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分别退赔10万元与6.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的证明;证人王某某、芦某某、王乙某、张某某的证言;承包兑现申请表、付款凭证、取款凭证、进账单、嘉奖表、存款凭证、转帐凭证、帐户明细、发票、报销凭证、税务局证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勇
 

  • ← 上一篇
  • 下一篇 →
  •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