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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张某鼎涉嫌贩卖毒品罪辩

  【找法网 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张某鼎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案情简介: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鼎于08年4月14日晚六多携带9袋毒品K粉到福州市火车站铂金大厦22楼1917房和民警林某高,谭某某等以每盎司1100元“交易毒品”200多克后被抓。

  张某鼎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鼎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张某鼎有实施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鼎有存在第二起贩卖毒品K粉的“交易”行为,因此,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张某鼎是向警方上交捡到毒品的“交付”行为而不能认定为“交易”行为,不能认定张某鼎构成贩卖毒品罪。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张某鼎贩卖18克K粉并不是事实。

  首先,因为按照常理,在2008年3月11日上午,如果警方明知他人已经在贩毒并且已经有足够的证据,就应当现场予以抓捕张某鼎,而不是放走张某鼎让他继续去贩卖毒品危害社会。在开庭的时候,公诉方也提出张某鼎那时候说他身上带有枪,那么如果说是因为这种情况而没有现在实施抓捕,也应当安排警力,在事后马上实施抓捕行动,而不是设下陷阱让张某鼎贩卖更多的进行K粉诱捕;

  其次,起诉书指控张某鼎将18克的K粉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阮某某,而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晋安区公安分局民警黄湧出具的情况说明(注:该情况说明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均是张某鼎将1盎司(注:一盎司等于28克)的K粉以1200元贩卖给阮某某,,而起诉书起诉时却变成了18克,请问另外10克跑哪里去了呢?因此,本起指控的犯罪涉案毒品数量方面存在瑕疵。

  第三,本起指控仅有阮某某的单方面证人证言的间接证据,包括晋安区公安分局民警黄湧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是间接证据,并未有任何现场的直接证据证明张某鼎有存在本起的指控的贩卖K粉事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间接证据及间接的证人证言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因此,本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张某鼎构成贩卖毒品罪。。

  (2)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鼎有存在第二起贩卖毒品K粉的“交易”行为,因此,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张某鼎是向警方上缴捡到毒品的“交付”行为,不能认定张某鼎构成贩卖毒品罪。

  首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贩卖K粉是在08年4月14日,与第一起贩卖K粉的时间间隔竟达一个月之久,如果说本案是诱惑侦查,那么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如果张某鼎真如阮某某在举报的笔录中所说是个贩卖毒品非常猖獗的人,那么,晋安区禁毒大队明知他人贩毒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竟然不实施抓捕而是放任张某鼎继续犯罪贩卖毒品,那不是在纵容犯罪吗?警方是不是存在失职行为?!还是有意在放长线吊大鱼进行数量引诱设下陷阱张某鼎让张某鼎钻?

  其次,本起所指控的贩卖的K粉在交易数量跟交易金额方面并不能相对应并未查清,本起涉案的K粉数量240克未经张某鼎确认,张某鼎只是说拿一包毒品去上缴,并未说过毒品的数量。且本案公安未经过现场称重拍照确认的毒品乃是谭某某上交的,并未经过张某鼎现场指认拍照封存确认,因此,就不能说明公安侦查卷宗P75从谭某某手提取到的9袋毒品的拍照照片所指的毒品就是张某鼎贩卖的毒品。

  第三,张某鼎在庭审当庭说明,本案的交易地点系谭某某打电话给他指定的,张某鼎在庭审时还有说他也问谭某某为什么不选择在公安局上缴而选择在酒店上缴毒品,谭某某回答领导要开会要等下班了刚好在酒店,所以才等到下午六点多才拿到酒店上缴,张某鼎作为普通文盲农民,阮某某原来就跟张某鼎讲过小林是公安,所以公安怎么讲他当然相信警察怎么讲他就怎么做了(关于本案是张某鼎多次主动跟谭某某、阮某某联系还是谭某某、阮某某主动多次跟张某鼎联系可见公安侦查证据通话张某鼎的清单,该通话清单显示谭某某13600851709及阮某某13950222322在08年4月8日及4月14日主动多次联系张某鼎也证实了本案的交易地点乃是谭某某等指定的)。

  第四,本案是张某鼎向公安上缴K粉的“交付”行为还是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公诉方现有的证据并没有查清这一点也无法证明本案就是存在贩卖毒品的“交易”行为。本案张某鼎承认上有拿K粉上缴“交付”给公安,但是公诉方却认定是张某鼎将K粉贩卖给谭某某的“交易”行为,可是公诉方却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这“交易”行为过程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鼎在向警方上缴K粉后,其有收到警方的一万元人民币。只有证据证明张某鼎收到这一万元人民币之后,才能证明这一“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本起案件才能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因此,本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张某鼎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对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林世明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鼎有在贩卖毒品,也不能推定张某鼎是为了保障毒品的交易安全性,所以才让林世明先保管毒品,有可能张某鼎是怕没有拿到公安局上交毒品而是在宾馆上缴毒品怕是一个骗局,所以才会到铂金大厦22楼1917房看到小霖领导也在后,才说“既然领导也在了我就拿上来上缴了”。

  2、晋安区禁毒大队《侦破经过》及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情况说明》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侦破经过未能直接证明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该份《侦破经过》由单位作证明主体方面存在问题,未经林向高、张文晃、郑富森、魏忠等有参与案件侦破的办案警察签字确认,单位法人并没有参与侦破却出具《侦破经过》未能证明真实的案件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

  3、2008年8月3日黄湧民警的《情况说明》、2008年4月23日岳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2008年4月23日阮某某的笔录前后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A、以上均证实3月11日中午交易的K粉数量为一盎司,可是起诉书最后认定交易的K粉却成了18克,因为,本起“交易”的数额认定不清。且本起指控的“交易”行为没有得到直接证据证实,张某鼎也未承认,仅有阮华阿的单方面证人证言间接证据及黄湧民警的《情况说明》不能直接证明有存在本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