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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特别要件


[案情]

黄平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前,经有关组织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审判]

[评析] 

从合同名称来看,黄平与邮政局签订的合同为《潼南县镇(乡)代办(代投)员协议书》,黄平也称自己是邮政局的代办员,即代理办理业务人员,黄平是以邮政局代理人的身份办理邮政业务。民法上阅览室代理的代理权来源于本人的授权,其基础行为一般为委托、雇佣、合伙等。邮下法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都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黄平的代理人身份来自于委托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潼南县邮政局委托黄平代办邮政储蓄、兑付汇款、邮件投递等业务,有明确的“委托”字样,也有明确的委托内容,潼南县邮政局与黄平之间的意定内空未对法律规定作出变更,故可以认定为合法,黄平是以与潼南县邮政局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取得代理权,成为代理人,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合同同时约定在协议期内若代办同发生伤亡、病、残一律自行负责,这是典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排除这些内容,也可以印证黄平与邮政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犯罪对象的特别限制:国有财产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其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可,但如果是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其行为侵犯的对象就不能扩大到公共财物,而必须局限于国有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个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由此可见,公共财产与国有财产不能划等号,公共财产的外延远大于国有财产。在本案中,要认定黄平构成贪污罪,就必须考察邮政储蓄、汇款所涉货币是否是国有财产。

根据民法理论,不管是储蓄或是汇款,法律关系涉及的都是货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对普通动产来说,占有的转移不一定标志所有的转移,占有与所有可以不一致。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不同,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一,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储户将货币存入邮政局,即对邮政局享有债权,邮政局对该笔货币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对储户负有债务,在储户取钱时邮政局只需将等值货币连同利息付给储户,而不需将储户取款时交付。因此,储户的货币存入邮政局后,邮政局即对其享有所有权,邮政局享有所有权的资金当然为邮政局的财产。潼南县邮政局系国有企业,其财产应认定为国有财产。邮政汇款与之同理。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在立法中虽无明确规定,但在理论及实务中已得到普遍认可。因此,邮政储蓄、汇款所涉货币为国有财产,黄平受国有企业委托代办邮政储蓄、汇款等业务,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就是国有财产。

综上,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除了注意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考察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受委托人是否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行为人侵吞的是否国有财产,这几个要素分别解决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问题,其中,国有财产这一要件是易被忽视的问题。本案中,黄平与邮政局的委托关系成立,邮政储蓄、汇款所涉货币为国有财产,黄平管理和侵吞的对象为国有财产,前述问题能够解决。黄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恰当,二审予以维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许多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往往将刑法与民法截然分开,排斥用民法来解决刑事案件中的问题,如果固守这一观点,本案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中的“法”不仅指刑法,而是包括一切法,定罪量刑的时候固然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对事实的认定亦不能违背其他各项法律的规定,才是该原则的本意。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同一概念应具有相同的涵义,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涉及民事概念或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及民法理论解决,而不应将民刑问题截然对立,否则刑法中的许多概念将得不到合理解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