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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贪污罪量刑标准

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不善,则有财而莫理。 

                                                ——王安石

贪污不是当下的流行词,历朝历代不知出了多少贪官污吏;贪污也不是中国的“专利”,外国也不例外的与贪污结下“不解之缘”。惩罚贪污未必能根治人的过分欲望,但合理的法律制度可以限制这种欲望的蔓延。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我曾对贪污罪及其量刑进行过反思,也写了《贪污罪量刑之考量》、 《贪污罪量刑公平吗?》等博文,下面是我对贪污罪量刑标准的一些归纳,若有不足之处,望各位网友多提宝贵意见。

为了方便读者阅读,笔者就贪污的数额标准、贪污情节这两个考量因素以表格的形式进行归纳,也可参见

解读贪污罪量刑标准 - 成都刑事律师--成安博士 - 成都刑事律师-成安

 

贪污数额标准

相关情节与量刑

10万元以上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5000元

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累犯与共犯的量刑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对2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2、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3、对于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4、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确定的,但其情节因素并未量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等等。笔者对情节因素有如下理解:

1、 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在贪污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笔者多年的办案经验,认为“情节严重”通常指犯罪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坏,以及一贯或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集团或结伙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数额巨大等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 ,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贪污罪处罚的前三款规定表明,“情节因素”不能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只能在与“数额”同时考量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法定量刑考虑因素。

2、 对“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后半段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此,笔者以为可以这样解读:

(1)“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成立须同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第二,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因此若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使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也不得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2)若个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有其他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仍可以。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虽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个人贪污数额在 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l款第3项);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 (第391条第2款);在被追诉前上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1款)。有关刑法量刑情节的详细规定请参见

(3)“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进一步理解

首先,本款中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即需要法官根据案件情节综合考虑是否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但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立法者对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是有倾向性的,即在一般情况下,应给予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其次,法律规定的是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不能将其理解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是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贪污者仍应作有罪宣告;并且还应注意的是,不予刑事处罚,不意味着不追究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如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