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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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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强奸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很多疑点,难以定案。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王某某强奸的证据主要有六个:一是××区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DNA检验鉴定书;二是被害人身上的伤痕;三是公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四是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和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舅舅作的询问笔录:五是××区公安局的110报警记录;六是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这六个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提出如下看法:

一、        关于DNA检验鉴定书。在20079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是事实,但这并不能认定强奸行为的成立。在上一次开庭时,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同学刘××、褚××、学校上学时的班长和其邻居肖××、赵××的证人证言、从医院调取的住院病例。以上证据足可以证明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一种绝非一般的恋人关系,两人恋爱时间已经长达两年,双方经常在一起同居并发生了性行为。并且,在2007614日被害人李某某因意外怀孕,还在医院作了引产手术,将已经5个多月的胎儿打掉。这不同于普通的强奸案件的前提条件,双方并不相识或者双方之前并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DNA检验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强奸行为的成立。

二、        关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伤痕认定。首先,根据正常程序,是需要对被害人的伤痕作伤情鉴定的,可是本案却没有该伤情鉴定报告,是疏忽大意,还是公安机关认为无关紧要?我想这两种都是不可能的。最有可能的就是被害人李某某在23日的当天并没有想报警,后来几天在父母知道后,为了想惩罚王某某,同“他人”故意制造了假象,为了让时间保持一致,只能不作伤情鉴定,只是拍了一些没有任何时间标识的照片,怕时间上相互矛盾。其次,在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对其脖子上造成伤害,而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承认在争吵中在其胳膊上咬了一口,并没有对其脖子造成伤害,两人的说法均是一致的。可是在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中,却明明有一张脖子上淤青的伤痕。连被害人李某某都不承认的伤痕,是从何而来。这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为了故意夸大王某某所谓的暴力强奸行为,后来故意制造的伤痕。

三、        关于医院诊断证明书。在该证明书“诊断结果”一行的最后,赫然写着“阴道通畅,内外无白色分泌物”,而“无”是用笔划掉的。这又是为何呢?是医生不知道该证据是作为刑事证据要到法庭上出示,所以胡乱填写吗?我想这肯定是不可能呢!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内容应做到一字不差,更何况是一个意思大反大正,作用非常关键的字呢!这只能存在一种可能性,在被害人李某某做检查时确实未发现阴道有分泌物,可是明明发生了性行为却又为何没有呢,那是因为被害人李某某去检查的时间根本不是913日,而是之后的几天里。那时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里根本已经没有精液的残留物了,可是为了达到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的目的,只好要求医生将“无”字去掉,并将日期写为913日。这恰恰印证了,刚才我上面所说的,连被害人李某某都没提到的脖子上的伤痕的照片,所能够出现的原因了。

四、        关于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王××和舅舅李××的询问笔录的认定。首先,从两人的笔录的时间上可以看到,王××的笔录是在事发后的7天,也就是920日作的。而李××的笔录竟然是在事发后的一个月零两天才作的,作为重大的刑事犯罪,作为很重要的证人,为何事发后的当天不及时的搜集证据,却要拖到这么长的时间。让人不得不产生怀疑,让人有种精心编造的感觉。在李××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回家的时间时,李××回答是快9点了,然而那个时间正是王某某在她家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的时间,怎么可能没看见王某某呢。后面还说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舅舅李××是前后脚到的,而李军的笔录中说是930分左右到的楼下,相差竟然有半个多小时。试想一个只有44岁的女性,除非是无行为能力人,否则不可能在时间观念上相差如此之大。还有,我们可以再看看给李××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和地点,是9201430分到1530分,地点是刑侦六队。大家可能想不到,这个时间正是王某某的父母带被害人李某某到刑侦六队去撤诉的时间,而且在那里还与六队的人员发生了争吵。然而,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却没有看见李××,李××也没与被害人李某某说话,难道说是李××故意见到女儿避而不见,还是因为根本就不在刑侦六队作询问笔录呢?所以其证言编造的可能性很大,是不能够采信的。我们再来看李××的询问笔录,在被问道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干什么时,李××的原话是这样说的“她告诉我,她被王某某强奸了,我问她王某某是怎么进去的,被害人李某某告诉我,她出来上班一开门被王某某推进去了,当时她不让进,在门口厮打,这时把王某某的扣子掉在门口。作为被害人的舅舅,在听到自己的外甥女被强奸后的第一反应应该是询问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情况和现在还有没有危险,然后立即赶到被害人那里。然而他却以一个刑侦人员的角度先问道王某某是怎么进去的,报没报案。而被害人李某某竟然在被强奸后,还到门口去看了看掉落的扣子,把王某某的扣子掉在门口一事在这样的求救电话里详细的说给他的舅舅听。看来,他们一家人都曾学过刑侦专业,临危不乱,在求救的电话里,还要把相关的证据描述一下。很明显,该证言是为了与相应的证据吻合,所提前拟好的。

五、       我们再来看一下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的询问笔录是在913日当天,“问:什么时间?答:2007913日上午840分左右。”作为被害人,在当天被强奸后,问到时间问题时,只会说“今天上午几点钟”,然而被害人李某某却从一个专业人员的角度,把今天说成2007913日。当被问到与王某某何关系是,答“网友”。既然双方已经谈对象两年多,并在一起同居还做过引产手术,为何不承认是对象关系,而说是网友呢?在问到王某某基本情况时,李某某说今年有20来岁。两个人谈对象已经2年多了,而且经常和王某某的同学在一起吃喝玩乐,在一起过生日,明明知道其是未成年人,却为何说有20来岁。很显然,该笔录提前拟好的可能性很大。在12号中午的时候,两人确实见过面而且还发生了性行为,晚上还在一起吃了饭,然而,李某某却没有提到。在询问强奸经过时,被害人李某某提到王某某进屋后,就直接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可是,在1114日所作的笔录中,被害人李某某又承认王某某进屋后曾经给一个叫少东家的网友打过电话,后来对方又打过来一次,双方在电话中还发生了争吵。那么,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为何会如此前后矛盾呢。这更能证明,13日的询问笔录,根本就不是李某某自己的陈述,而是提前拟好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而第二个笔录是在“他人”发现漏洞百出后,又重新补充的。在1114日的陈述中,李某某说把那个少东家的电话忘了。问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怎么知道的”,李某某说是存在自己的手机里了,那么王某某是如何知道存有少东家的电话的,只有在与李某某的近几天在一起交往中才能得知,既然最近几天还在交往,为何李某某却说早就分手了。问原先的电话号码是多少,回答是忘了。谎言终究是谎言,永远不能自圆其说。我想如果再问道手机在哪时,肯定会说手机丢了。这是多么的巧合啊,而这些巧合却同时发生了。在被害人的两份证言前后相互矛盾时,作为公安机关应该作更深入的询问调查,然而1114日的笔录在谈到少东家时却噶然而止,没有了下句,之后如何发展的,王某某又如何实施犯罪的却只字未提。对该案件的调查也到此结束,让人感到不清不楚,不明不白。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中说,在王某某强奸的过程中,对其又踢又打,那为何在王某某身上却没有任何的伤痕。在将王某某抓捕后,为何不按正常程序作伤痕鉴定,为何没有身体检查报告,为何没有照片记录。

六、        关于110报警记录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公诉方提交的一份手写的110报警,记录的接警时间是823分,而这个时间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还在家里,也就是说警察到时,王某某还未进被害人李某某的家门,那么被害人李某某又是何时被强奸的呢?在辩护人提出疑问并要求调取××市统一接警记录后,检察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又重新提交了一份××分局自己制作的仍然是手写的接警记录,只不过把823分手写改成了923分,并还附言是由于接警人员的笔误,误写成了823分。这种说法真实可笑之极,作为定罪的重要证据竟然因为笔误而发生了错误,而且竟然是一个小学生都很难出现的错误。前后两份的接警记录形式均是手写,也都是××分局所出具,那到底以哪个为准呢?那个才是真实的呢。同一个单位出具的同样形式的两份证据,难道仅凭自己的一个笔误之说,就可以否定前一个证据,认定后一个证据是真实的吗?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都不认可,更何况是在关系到一个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刑事案件里。所以,××分局所出具的前后矛盾的两份证据均是不能得到认可的。另外,110报警系统均是由市110统一接警然后在分派到各区分局,并且在派警记录上都需要报警人员的签字,并回馈到市110统一接警中心,为何××分局不能提供这些证据呢,难道是根本就没有这些报警记录吗,这难道不让人产生怀疑吗?基于这种特殊关系的两人之间所发生的强奸案件,作为被害人必须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否则,即使双方发生了性行为,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强奸的成立。所以,第一时间的报警记录,是认定强奸罪最重要的证据。然而,××分局提交的报警记录一是前后矛盾,二是形式不合法,这样的报警记录又怎能作为证据使用来证明强奸罪的成立呢?

七、构成强奸罪的很重要的一个要件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从本案来看,

两人相识时,被告人王某某只有16岁,而被害人李某某却已18岁。一个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与一个成年人发生关系按常理说,都是成年人主动。从那时两人就一直在一起,同居并发生性行为,这证明两人的感情已经很深厚,关系已经近乎事实夫妻。在这种关系下,即使双方在913日发生了矛盾,后来又和好,然后又发生了性行为,这对于有这种特殊关系的两人来说完全是顺理成章的。发生性行为已经是作为双方缓和矛盾,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况且双方都是正在发育的年轻人,对生理上的需求更是渴望,即使之前双方发生过不愉快,而后发生性行为也是很正常的。所以,之前发生过争吵、打闹,就认为之后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显然不合理。而且在1114日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双方因为网友发生了争吵、争抢,被告人王某某还与网友在电话里漫骂,在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才把被害人李某某咬伤,这才是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身上伤痕的原因。只有这样,事情的发展,才符合逻辑,才是事实真相。根本就不是被害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已经被自己否定的笔录中所说的,是在强奸过程中被咬伤的。

八、王某某的四次询问笔录在时间上,事情发展过程上,甚至是更多的细节上,前后陈述均一致,没有丝毫故意编造的迹象,向被告人王某某这样以前从未犯过错误的未成年人,在刑侦人员的四次询问下,能做到前后完全一致,我想是任何一个想编造谎言企图蒙骗刑侦人员的犯罪嫌疑人所无法做到的,所以,王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是可靠的,是完全可以采信的。

九、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是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同学刘××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被捕后,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话,被害人李某某明确表示,告被告人王某某强奸根本不是被害人李某某的意思。在赵××和司机石××的证言中,均证实在920日接到被害人李某某去公安局时,被害人李某某也承认告被告人王某某强奸并不是被害人李某某的意思,而是她的父亲,想治治被告人王某某,所以花钱办的。有这么多的证人均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真实本意,难道我们可以视而不见吗?如果这些人所说的话都是假的,那为何公诉方不调查核实,取得相反证据,在法庭上予以反驳呢?难道是因为公诉方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已达到刑法所要求的高度确然性,认为没有必要再调查了吗?

十、作为公诉机关,应该是在刑事案件中起到把关的重要作用,在发现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该深入的调查核实,对被害人亲自询问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作为这种有着特殊关系的俩人之间所发生的这种强奸案件,更应慎之又慎,而且还涉及未成年人,有一点的疑问,也不能草率的下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方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两次的接警记录前后矛盾。

第二,证人李××与证人李××的证言更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第三,被害人李某某作的两次询问笔录,前后完全是大反大正,语无伦次。想这样的证据,又怎能做到高度的确然性,做到不办冤假错案呢?而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相互的吻合,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王某某的陈述也是没有任何疑点,象这样的充分的证据,又怎能不采信呢!

以上是辩护人的发言,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

                               

 

辩护人:击水律师事务所

马彬

2008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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