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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定


                                                     (公诉科 张寿利)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取得财物”行为看似既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又符合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或者说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相近乃至相同之处,这就给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试着从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区别两罪的主要思路着手,提出自己区别两罪的看法:
  一、目前区别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主要思路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区别,历来是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中受到关注的问题,对于如何区别二者,很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也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探讨。概括起来,目前区别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主要思路有:
  1、从概念的角度来区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取向。一是罗列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概念上的不同。如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抢劫罪只能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2)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进行威胁,不可能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3)抢劫罪的威胁程度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则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4)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不是事后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注1)。其他一些观点大多与此大同小异(注2)。笔者认为:这种思路虽然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概念上的不同对二者进行了区别,但并未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根据上述思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均可以是行为人当场实施,也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都可以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在一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了财物的情况下,到底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仍然是一个疑问。因此,上述思路只是一个常规的思路,只能对典型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适用,而对于发生在介于二者之间的行为如何定性就无能为力了。二是从明确界定某些词语的含义的角度来对二者进行区别。如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并且进一步从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获取财物的角度来界定出敲诈勒索罪中“要挟的强化手段”这一概念,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被害人担心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的害怕心里取得钱财的话,即使当场使用了暴力,这样的暴力并非抢劫罪的暴力,而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的强化手段”,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注3)。但是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要挟的强化手段”与抢劫罪“胁迫”的界限就非常模糊而难以认清了,因为既然有敲诈勒索罪“要挟的强化手段”,那么会不会还有抢劫罪“胁迫手段的弱化手段”呢?如果有,二者的区别又在哪里?因此,上述思路实际上陷入了文字游戏而难以自拔。
  2、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从强调暴力程度的角度来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反之就是敲诈勒索罪(注4)。张明楷明确指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为了突出强调暴力程度对区别二者的意义,张明楷甚至对“当场”的含义进行了重新界定: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即使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注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由于对暴力程度的强调而修改了“当场”的含义,与强调抢劫罪两个当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势必造成对抢劫罪定义的改变,因而并不可取。
  在强调暴力程度的思路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如何判断暴力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对这个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区别,二者确实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而,有学者无奈只好强调暴力是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6)。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势必造成操作上的不统一,造成对于同样的情形由不同的人来分析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结果。
  3、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从强调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或者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角度来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认为抢劫罪表现为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行为人对财物以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罪表现为对被害人的其他重要财产实施毁坏或威胁毁坏或者行为人对财物的侵犯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而是以此为手段,勒索被害人的其他钱财(注7)。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前面的分析,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也完全可以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因此,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并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表现为对被害人其他重要财产实施毁坏或威胁毁坏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来区别。而且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来区别二者更不可取,因为主观心理是人的内心活动,往往只有行为人的供述,缺乏客观的证据来证明。
  二、坚持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区别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危害行为就是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危害后果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注8)。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与其当场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应考虑抢劫罪,反之则应考虑敲诈勒索罪。
  应该说强调暴力程度的思路与笔者坚持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思路已经比较一致,但是前者在判断暴力程度的标准上目前还有不同的认识,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则相对一致的多,同时,在具体案例中适用上述两种不同的思路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案例:在赌博中,甲、丙识破乙有诈赌行为,遂殴打乙,要求乙返还以前乙贏去的3万元,并要求乙再交出5万元,乙约来丁等人,与甲、丙谈,甲、丙当场取得3万元,乙还写欠条给甲,数额为5万元。认定该事实时,强调暴力程度的观点认为甲、丙对乙实施了暴力使乙被迫承认诈赌,并同意赔钱,最终当场取得3万元,因此对此3万元应定抢劫罪,对其余5万元应定敲诈勒索罪。但是根据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观点,虽然一开始乙在甲、丙的暴力殴打下承认诈赌同意赔钱,但后来他又叫了丁等人来解围,当丁等人赶到后甲、丙感到害怕,因此,甲、丙的暴力后果至丁赶到后已经中止,而由于丙、丁认识,经两人谈判,确定乙赔偿8万元。乙也承认自己其实不愿赔这么多,但丁和对方的人认识,丁不愿太让对方没面子,乙没办法才只好同意。因此,笔者认为:虽然甲、丙对乙有暴力行为,但乙最终同意赔偿8万元是在双方力量对比发生变化后碍于丁的面子的结果,与甲、丙的暴力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在这个案例中,适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思路来解决是合适的。
  同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思路实际上包含了强调暴力程度的思路,因为在暴力程度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而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也可以说是行为人并不是基于自己的暴力行为而当场取得财物,这其实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另外一种表述。而在坚持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暴力是否足以达到抑制对方的反抗是不需要特别予以考虑的问题,而是应有之义,在因果关系问题解决的同时,暴力程度的问题也已解决。而因果关系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却不足以区别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案例:甲与乙谈恋爱,并同居,后甲以双方性格不合提出与乙分手,但乙实不愿与甲分手,心中气愤,遂找到自己的几个老乡,称自己和甲谈恋爱,被甲甩了,要甲赔偿青春损失费。乙的几个老乡即找到甲,以甲玩弄感情为由,将甲打了一顿,然后要甲支付给乙青春损失费2万元。甲称自己没钱,苦苦哀求再少一点,最终乙同意甲支付1万元了事,并当场从甲身上搜出3000元,并要甲于3日内将剩余7000元拿来。甲于次日报案,乙及其老乡被抓获。在本案中,乙及其老乡对甲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搜出现金3000元,从表面上看不仅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而且他们实施的暴力程度也足以达到抑制甲反抗的程度。但是否本案应定抢劫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如果要定抢劫罪,将面临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如果定抢劫的数额为3000元,那么还有7000元如何定性?而且也没有对乙及其老乡要求甲支付1万元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如果定抢劫的数额为1万元,但有7000元并不是当场取得,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要求。笔者认为:本案还是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为本案的危害后果不是当场取得3000元,而是甲被迫同意支付1万元,当场取得的3000元只是甲同意支付1万元先期履行的一部分,应该放入1万元的整体行为中考虑,而甲被迫同意支付1万元虽然与乙及其老乡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却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要求,故不应定抢劫罪。所以,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可以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整体认识,而如果从暴力程度的角度考虑,则容易被一些细节所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