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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星职务侵占罪上诉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跃星,曾用名李耀星,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捕前曾系香港经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聘任职员,住本市海淀区羊坊路19号1门7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4年6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星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星及其辩护人孙成霞、杨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跃星利用担任香港经导企业集团北京办事处聘任人员的职务便利,于1994年至1997年期间,冒用美国北马公司(BEIMAR.INC)的名义,伪造美国北马公司总裁温吉年的签名,与香港经导企业集团北京办事处主任李斯波签订《股份转让合同》,骗得香港经导企业集团以19万美元购买的两条制鞋生产线。后被告人李跃星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星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跃星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跃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跃星系香港经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经导集团”)北京办事处的聘用人员,在受该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经导北办”)负责人指派,负责将该集团公司以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2.07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制鞋生产设备在国内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制鞋公司”)的相关事宜期间,于1995年9月26日,谎称美国北马公司(BEIMAR.INC)欲以2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香港经导集团”所持“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上述制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骗使“香港经导集团”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李斯波与美国北马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同年11月1日,李跃星利用其代表“香港经导集团”出任“东昌制鞋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在《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时伪造美国北马公司总裁温吉年(James.J.Wen)的签名,将“香港经导集团”所持“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制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李跃星随后以美国北马公司的名义将“香港经导集团”的制鞋生产设备据为己有并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李跃星于200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跃星处扣押人民币82.3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跃星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3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跃星的职务情况

    1、证人李建华(“香港经导集团”经导报社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经导北办”为非独立法人机构,负责人为李斯波,李跃星为“经导北办”的聘任制工作人员。

    2、证人谢明干(原“香港经导集团”董事长兼经济导报社社长)的证言,证明:1993年,“香港经导集团”从香港益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益年公司”)购进了一套制鞋生产线(因仓库失火烧坏了一些设备),并授权“经导北办”主任李斯波在内地出售此生产线,李斯波将这项工作交给李跃星具体办理。

    3、证人李斯波(原“经导北办”主任)的证言,证明:李跃星是其聘用到“经导北办”的人员,从“经导北办”领取工资。1993年,“香港经导集团”以20万美元的价格从“香港益年公司”购进了一套制鞋生产线(因仓库失火烧坏了一些设备),并授权李斯波在内地将这一套生产线卖掉。李斯波又将此事交给李跃星具体经办。1994年7月30日,李斯波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河南濮阳石油化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石化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成立“东昌制鞋公司”。李斯波根据“香港经导集团”的总经理聂成根的授权,指派李跃星以“香港经导集团”代表的身份出任“东昌制鞋公司”的副董事长并负责两条生产线的收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