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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认定的探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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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罪还是盗窃罪认定的探讨报告 (2007-11-14 09:20:04)

分类: 天空的探索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骑摩托车路经西安某路时,发现一辆白色凌志400轿车停放在路边,车灯未关,4个车窗未关,车中无人,便走上前去,发现车钥匙也未拔出,切无人阻挡,就将车开走,为便其利用,更换了外地车牌,且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后被抓获。

争议焦点:

民事纠纷、盗窃罪、侵占罪

问题:

    本案被告人张某该怎样定罪处罚?

 

本组观点:本案被告人韦某构成盗窃罪。

 

法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具体分析如下:

行为人韦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了犯罪,故不存在民事纠纷的问题,不予考虑;故本案焦点应在:罪名的认定上上,即到底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

 

一、从盗窃罪概念以及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的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韦某的盗窃行为,具体表现为以非法占有轿车为目的,秘密窃取轿车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从盗窃罪的客体看: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

本罪所指的公私财物,包括公共财物和私人所有的财物。而本案中的客体--轿车是他人的私有财产,符合客体要求。

  2、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本案行为人韦某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的私人财物,具备客观要件。

具体分析盗窃罪客观要件的两个要素: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盗窃罪的手段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

所谓秘密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在不为人知晓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的行为人韦某是在车中无人、车钥匙未拔,且无人阻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私人财物窃取,确实属于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方式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轿车)。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或者多数人对窃取事实的发生都有所认识,而被害人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以及被害人因胆小而眼睁睁看着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情形下,仍视为是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其次,行为人必须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成立本罪,注意其在客观方面的两个标准:一是盗窃数额较大的,二是多次盗窃的。

根据我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所谓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而非是给失主造成的损失数额。所谓数额较大,是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到2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该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根据本案案发地的特点,按照陕西省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本案行为人韦某仍然已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只需具备上述两个法定标准之一的,就可以构成盗窃罪。本案由于行为人韦某不存在多次盗窃的情形,故不考虑第二种标准。

 

3、从本罪的主体角度看,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由已满16周岁并具备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构成本罪。注意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的行为人韦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条件,因而是本罪的主体。

 

4、从本罪的主观方面看,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这里的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被窃取之物为他人占有有所认识,并且对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有所认识。除此以外,行为人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的韦某对轿车不属于自己具有清楚认识,且韦某是在车窗未关、车钥匙未拔且无人阻挡的便利条件下,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