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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江苏常州钟楼区法院判决周其廷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预谋敲诈,但其行为表明主观上具有当场取财的坚决性,客观上实施了使被害人无法有效反抗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罗美容告知被告人周其廷,其认识的张某要来家吃晚饭,那人很有钱。周其廷即提出叫几个人,趁张某到罗家里来时敲诈点钱,罗美容表示同意。第二天,张某与罗美容约好晚上到家里去,罗美容告知周其廷,周其廷遂纠集被告人王楼、孙海胤与王祥(在逃)。晚9时许,罗美容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家中,然后王楼、孙海胤、王祥、周其廷先后闯入室内,以张某与罗美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威胁,对张某拳打脚踢。为逃离现场,张某从二楼跳窗逃跑,造成脊椎错位,手、脚等部位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之伤属重伤。后四被告人共当场取得张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王楼、孙海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楼、孙海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其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其廷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罗美容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楼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海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王楼、孙海胤的犯罪所得。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问题。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不仅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罪可能实施一定的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类似本案的情形,两罪就具有疑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区分这两类犯罪。

    (一)犯罪客体的区分。两罪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却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范围明显要广,还包括公民的名誉权等。如果行为人以当场或事后诋毁他人名誉相威胁,就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分。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实践中,可以从六个方面区分两罪的客观方面。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严,否则可能放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