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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36号,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
第936号,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 (2014-08-12 17:51:22)
分类: 品读刑事经典案例
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936号, 《刑事审判参考》第95辑
康文清贩卖毒品案[第936号]——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文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福建省龙海市检察院以康文清犯贩卖毒品罪,向龙海市法院提起公诉。康文清对指控其犯贩卖毒晶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贩毒的价格提出辩解意见,并辩称其具有自首行为和立功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龙海市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6月间,康文清在龙海市紫泥镇溪琨村内港白53号其家二楼房间内,三次将原本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周琮淇,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6月中旬,康文清在其父陪同下,到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主动交代吸食毒品氯胺酮的违法行为,并自愿到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日,康文清向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智辉”、康聪鑫、“永国”、“细尾”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称其曾经到“智辉”家吸食毒品,并带领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人员到“智辉”家附近踩点。康文清与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自愿隔离戒毒协议,并人所戒毒。同日,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刑警到“智辉”家中抓获吸毒人员陈智辉、周琮淇、吴艺彬。其中,吸毒人员周琮淇到案后供述其曾经向康文清购买毒品。龙海市公安局根据周琮淇提供的线索,前往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康文清,龙海市公安局以康文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龙海市法院认为,康文清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康文清于2012年6月中旬到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并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康文清向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根据其举报线索进而查获其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康文清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龙海市法院以被告人康文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对康文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康文清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属于立功表现等为由,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基于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因吸毒投案并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2.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一)因吸毒投案且自愿隔离戒毒,但未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行为的,不能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包括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构成要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未受到询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投案。《解释》规定了七种自动投案情形,这七种情形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实供述是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该是真实且完整的,内容上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且应当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体现其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缺乏任一要素都不能构成自首。
从实践情况看,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应当齐备四个要素:一是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如果是被动交代则仅构成坦白;二是犯罪分子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交代的是违反道德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则不属于如实供述;三是犯罪分子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所实施的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如果交代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则可能属于检举揭发;四是所交代的犯罪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知结果,但并不要求所有的细节均准确一致。值得强调的是,根据相关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不如实供述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