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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 成功辩护缓刑

敲诈勒索罪 数额较大成功辩护缓刑

案情介绍:

被告人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多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敲诈人民币1万元。

案件结果:

经过律师多方努力,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A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潘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A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A、B、C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A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