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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挪用资金罪

  黄某犯挪用资金罪

  受理单位: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字号: (2003)高新刑初字第20号

  审判程序: 一审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前系四川升和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达川市来凤路。2002年8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焰、唐锋,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诉字(2003)第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焰、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四川升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和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于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从四川省大竹县医药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29 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1年至2002年从达县中医院以借条形式领取货款14200余元;2002年2月至4月,从达州昌野药业公司收取货款8340元。被告人黄某从上述三家单位共计收取货款51240余元后,一直未按规定交回升和公司,而是私自使用,直至案发。其间,升和公司将暂扣的被告人黄某的工资5000元用于冲抵货款。2001年6月6日,被告人黄某委托李智将货款5 000元转帐至升和公司。被告人黄某共计将公司货款41240元挪作己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挡获经过,用以说明被告人黄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升和公司试用期员工上岗登记表及担保书,用以说明黄某到升和公司登记应聘,该公司于2000年5月同意对其试用3个月,其父黄某对黄某在升和公司的行为进行担保的情况。

  3、升和公司情况说明2份,用以说明以下情况:(一)升和公司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工作表现从2000年4月起开始至2002年2月间断发给被告人黄某工资(二)2001年6月黄某委托李智将5000元货款汇回公司;(三)2002年4月升和公司用扣发的黄某工资5000元冲抵了黄某未交回公司的货款。

  4、还款计划,用以说明2002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向升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

  5、大竹县医药公司负责人张坤合证词,用以说明以下情况:(一)大竹县医药公司通过黄某推销共四次购买升和公司药品米西宁,价值29700元;(二)上述货款已由黄某持升和公司增值税发票和其本人出具的领条领取。

  6、13份大竹县医药公司领条,用以反映黄某13次从大竹县医药公司领款共计32 500元,领款用途反映为升和公司货款。

  7、达县中医院财务科长邓芳证词,用以说明以下情况:(一)2000年8月至2002年1月,黄某向达县中医院销售升和公司的药品;(二)黄某以借款形式从达县中医院领走现金14206.94元,其中有1906.94元系黄某冲抵其亲戚在该中医院的住院费;(三)上述款项黄某让达县中医院从应付升和公司货款中扣除。

  8、11份借条及1张达县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用以反映黄某从该院借款的数额以及上述借款已从中医院应付升和公司货款中扣除的情况。

  9、达州市昌野药业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彭韵华、副总经理黄建清自述材料,用以说明以下情况:(一)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黄某向昌野公司销售升和公司的药品;(二)货款共计8 340元已由黄某收取。

  10、三份收条,反映黄某从达州市昌野药业公司收取货款5840元。

  11、被告人黄某供述,用以说明以下情况:(一)黄某于2000年3月应聘到升和公司担任业务员,2002年4月离开;(二)在此期间收取大竹县医药公司货款28500元,收取达县中医院货款14206.94元,收取达州昌野公司货款8340元,上述款项只有5000元交回了升和公司;(三)其余未交回公司的款项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市场开发等。

  12、对帐说明,2002年4月3日,黄某与升和公司人员对帐后反映出黄某经手的药品有短差,其中米西宁差额450支,为向大竹县医药公司供货,该货款已付5000元,另24700元为黄某收取。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说明升和公司的性质。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黄某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2001年3月以后,升和公司停发工资,黄某不再是升和公司员工;(二)被告人黄某使用的资金属对方单位所有,并非升和公司的资金;故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被告人黄某还提出,升和公司相关人员同意黄某从对方单位借款用于市场开发;升和公司尚欠黄某提成款以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向升和公司退回了价值10000元的药品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辩护证据:

  1、升和公司重庆办事处销售,用以说明升和公司应收货款中包含业务员提成、医院临床费用等费用;

  2、升和公司重庆办事处王如一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说明在2002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退回公司货款5 000元。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2、4、5、7、8、9、10、11、12、13号证据和辩护人提供的第2号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行的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人黄某部分提出异议,称至2001年3月起公司就停发工资,并非情况说明所说的发至2002年2月。本院认为,2001年3月以后升和公司是否对被告人黄某发放工资,仅有升和公司单方面的说明,而没有工资领取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这一情节不予确认。对第6号证据,被告人黄某称从大竹县医药公司领款中有一笔不是升和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第6号证据共13张领条,金额为32500元,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大竹县医药公司负责人张坤合的证词和12号证据黄某与升和公司的对帐说明,均反映出黄某销往大竹县医药公司的货款总额为29700元,据此可知,黄某不可能从大竹县医药公司领取32500元的升和公司货款,故被告人黄某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被告人黄某从大竹县医药公司领取的货款为29700元。对辩护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公诉机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产品价格的组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业务员的提成和医院临床费用是升和公司已经支出或者将要支出的费用,属产品成本的一部分,理应包含在价格里面,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被告人黄某应聘到升和公司担任业务员。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四川省大竹县医药公司收取货款29700元后挪为己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00年10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黄某从达县中医院以借条的形式领取货款14 206.94元后挪作己用,其中有12706.94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01年6月,被告人黄某委托李智汇款5000元回升和公司。2002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与升和公司对帐后出具了还款计划,并于当日还款5000元,后升和公司又以黄某应领取的工资5000元冲抵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较大资金挪作己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本院确定被告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标准是从被告人取得公司货款开始计算其始日,截止日为2002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与公司对帐并出具还款计划。确定上述标准的理由是:挪用的性质是在公司相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擅自挪作他用,在2002年4月3日,公司与黄某核对帐目后,公司已知晓黄某挪用资金情况,被告人黄某擅自使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同时,黄某在当天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公司也予接受(当天接受了黄某的5000元还款),因此,从该日起,黄某擅自使用货款的性质不应再认为是挪用,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人黄某挪用资金数额为37406.94元。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黄某从2001年3月后不再是升和公司业务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黄某辞职或被解雇的证据,同时,在2001年3月以后至2002年2月,黄某继续推销升和公司的产品并以升和公司的名义收取货款,且在2001年6月交回货款5000元回公司,上述情形说明被告人黄某2001年3月以后依然履行着升和公司业务员的职责,仍为升和公司职员,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从大竹医药公司、达县中医院单位领取的款项,侵犯的应是医药公司、中医院的权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大竹医药公司、达县中医院与升和公司之间属购销合同关系,升和公司提供药品后,医药公司、中医院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的所有权即已转移至升和公司;同时,被告人黄某领取货款时是以升和公司的名义,相关领款凭证上也注明是升和公司的货款,因此,黄某领取的显而易见是升和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也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所提升和公司同意其向对方单位借款用于市场开发、退回升和公司价值10000元的药品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所提升和公司欠其提成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提成款如何兑现,是升和公司与被告人黄某进行结算的问题,被告人黄某不能因为提成款没有结算而可以挪用公司的资金。量刑时本院将结合被告人黄某挪用资金的数额、挪用时间的长短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某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31日起至 2003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曾 跃 林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