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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辩护词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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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交通肇事辩护词
2006-1-26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受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XXX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本案被告人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XXX驾驶机车灯光不全,停车没有设有明显标志占有次要原因,也是形成本案交通肇事的原因。
其二、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他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工作也不错,经过调查邻居和同事司机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
其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再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初中毕业开始工作后开始工作。在2003年从事为他人开车从事司机工作,驾驶车中肇事,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9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
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
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并协助交警部门拉车,避免损失扩大;
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
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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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战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一、 关于李海战是否构成逃逸问题。
本案中李海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李海战事发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对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但本案中,李海战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首先,事故发生后,因为是初学,李海战吓的六神无主,用他本人的话讲是“吓晕了,怕当地人打”,在师傅罗彦红的主使下才坐上车离开现场的;其次,事故发生后,将车开离事故现场的是罗彦红而非李海战;最后,当惊恐万分的李海战回到渭南后,将此事告知家人后,内心才逐渐冷静下来,最后连夜同家人董军杰租用出租车赶回韩城投案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海战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李海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李海战的量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本案中李海战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李海战有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李海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李海战及所在单位已经给受害人了进行民事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三、李海战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本案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这种认定是一种推定,是在无法认定情况下的推定,既然是推定,就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比如主次责任、同等责任等,因此,辩护人认为推定责任应当与依照现场认定的责任在处罚上有所区别,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出发。其次,还有李海战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事实等。
四、关于对李海战的量刑。
以上谈到,应当对李海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为李海战还有上述谈到的诸多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可以考虑给李海战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无论是从李海战的以往表现,还是在本起事故中的态度,对李海战实用缓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辩护人:段万金律师
2004 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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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史彦清及其家属的委托,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小龙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想表达对此次 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我诚挚的哀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被告人都有权接受公正的审判,任何被告人都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的重大,详细查阅了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史彦清而言,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体现在三个问题上:1、史彦清是否有违章行为;2、史彦清是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下分别阐述。
一、事实部分,史彦青是否有违章行为?
起诉书中指控:“2004年2月13日下午,张海红、侯学斌驾驶晋C07184号东风153带挂货车从寿阳去平遥,途中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侯学斌驾驶。……被告人史彦清驾驶晋C06704号东风153货车从对面驶来并进入逆行车道准备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
对这一指控,似乎符合事实,但一经推敲,这一事实中便大大疏漏了一重要情节,而恰恰是应当减轻我当事人史彦清责任、加重所谓的受害人侯学斌 责任的情节,那就是 “出事前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史彦清作为一名有着丰富驾驶经验的老司机,为什么要违章的占道行使?本案中究竟是“相撞”还是有一方“被撞”?
首先,针对被告人之所以占据了左道行使进行以下论述。
1、根据案卷中的《现场勘测笔录》可以证实“其他人不知出事前的有关情况的”,但对“出事前的有关情况”在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史彦青在侦察阶段的数次供述笔录可以证实,此次事故的 发生是由于晋C07184的司机违章驾车先行在道路上左右移动,且首先占据了史彦青驾驶车辆的道路,史彦青为了躲避对方的违章车辆,在无奈的情况下,以求紧急避险,才占据了左道。需要说明的是,对这一客观事实并无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2、从《道路勘查鉴定书》中 可以证实事发现场的路况是“白色虚线”,也就是说,左道是可以借道通行的,或者说是被告人史彦清在当时的路况下是允许逆行的。
由此可见,史彦青的占道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史彦青的占道行为也就不具有违章行为。《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从上述立法理论可见,史彦清的占道行为后果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侯学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被告人史彦清。
其次,本案中两车的撞,是“相撞”还是“被撞”?
从《现场勘查笔录》及《责任认定变更及撤消刑事案的建议》中均可以证实,“侯学斌无证驾驶,又没有采取任何刹车和避让措施”,而被告人史彦清已经为躲避侯学斌从正常行使的道路上让道到了可以借道通行的左道上,并且已经采取了紧急刹车的行为(《现场勘查笔录》中还可以证实被告人采取刹车致使道路留有刹车印),可见史彦清驾驶的车辆在撞击时处于即刻停止状态,而侯学斌驾驶的车辆始终处于运动的状态,在明确这一物理现象后,不难得出的结论是侯学斌驾驶车辆撞了即刻停止的史彦清驾驶的车辆。两车不是相撞,而是史彦清驾驶的车辆被侯学斌驾驶的车辆撞击。
综上所述,既然被告人史彦清的逆行占道行为是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而“两车相撞”又成为“史彦清驾驶的车辆被撞”,那么,关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就不复存在了。
二、是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史彦青是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起诉书指控“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史彦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学斌、张海红各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关于该责任认定,从程序角度讲,它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被告人对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已经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没有结论。对于被告人关于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都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也就是说,一旦有法律、法规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复议或诉讼范围,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毫无疑义地就要成为具体行政行为了。而从当前立法的趋势看,将责任认定纳入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很大。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济南召开了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在会议形成的《全国行政审判座谈会传达提纲》中已经将责任认定纳入诉讼范围。故该认定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还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该责任认定不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案中不可回避的存在着三份责任认定:
第一份责任认定中对晋C07184方的违章行为认定 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转弯下坡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和《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的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
第二份责任认定中对晋C07184方的违章行为认定 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和《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的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在此份认定中 便对晋C07184方的违章行为少认定了 违反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份责任认定,也就是起诉书中所提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认定对晋C07184方的违章行为认定 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第一份认定中晋C07184方的违章行为均未依法认定。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份责任认定,应当是史无前例的,我国哪部法律规定了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且在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认定程序中,不仅没有举行听证程序,整个过程被告人一方包括车主均不知情。最为严重的是第三份责任认定中对第一份责任认定中晋C07184方的违反的两项法律均未认定,这是明显的偏袒,是有法不依,对这样的一份不负责任的认定,是不应当引用的。
在推翻该案的责任认定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有谁承担呢?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呢?
结合上述论证,被告人没有违章行为且是侯学斌驾驶车辆撞到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不应负事故责任。
退一步讲,就按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的被告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侯学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规定,张海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规定来论证事故责任,被告人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本案的起因是张海红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如果张海红自己驾驶车辆此次事故将可以避免;第二,本案侯学斌本身就无权驾驶车辆,假设侯学斌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我们也可以想象,此次事故也可以避免;第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了对本案事故责任人所违法律的处罚相比,对“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的处罚要比“逆向行驶的”处罚重,也就体现了“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责任人要比“逆向行驶”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要大。故应当认定张海红和侯学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此,被告人无论如何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证据的三性分析,该责任认定书,缺乏客观性,建议合议庭审查,在确定责任时,对责任进行公正合理的分割。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及明显的错误,望贵院能尊重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判决被告人史彦清无罪。
谢谢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
律师 张小龙
20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