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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羁押制度审视

     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而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颁布的,其相关内容与“人权入宪”后的宪法要求并不完全一致,从人权保障的角度重新审视刑事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历的强制措施,羁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水平,本文即试图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现状及其缺陷进行分析评判。

    一、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现状

    羁押是指将逮捕或拘留的人犯关押规定场所,以防止人犯逃跑、自杀、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以及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逮捕和拘留是羁押的前提,而羁押是逮捕和拘留的必然后果,这里根据现行现行法律规定,从逮捕和拘留两类强制措施着手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羁押制度。

1、逮捕与拘留的适用标准

     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同法第61条规定了拘留措施适用的七类情形。理论上,拘留一般系在紧急状态下先行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拘留后经讯问查证,符合逮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逮捕。因此,拘留在某种意义上,是逮捕的一项前置程序,符合逮捕条件的,自然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2、逮捕与拘留的审查程序

(1)关于逮捕。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重大案件,检察院还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讨论。检察院由检察长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重大案件则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另外,特定情形下,检察院、法院有权自行作出逮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2)关于拘留。公安机关对于被先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则立即释放;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认为可以逮捕的,则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

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除拘留变更为逮捕可以自行决定外,其他程序与公安机关相同。

3、羁押措施的变更

由于我国羁押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为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故羁押措施的变更(撤销)条件相对严格,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羁押措施的变更程式也无明显区别。以侦查羁押阶段为例,主要有三种变更方式:一是侦查部门对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讯问后,发现不应当逮捕或拘留时,立即释放,或者发现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时,及时变更;二是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对于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变更。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羁押措施的变更,与侦查阶段的方式大致相同,且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在一定程度上,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状况成为侦查羁押状态的自然延续。

4、逮捕与拘留的羁押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大都表现为逮捕的前置程序,对二者的羁押期限进行区分意义不大。自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开始,一般来说,履行完毕关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所有合法审批手续之后,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之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八个月零7天;在起诉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六个半月(包括退侦两次的期限);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九个半月(包括检察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期限),在二审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是二个半月。如果有法定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等,可以依法延长审限或者不计入审限。据此,从刑事拘留开始,排除刑诉法若干诉讼期限的例外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两年零八十二天。

5、羁押处所的设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而《看守所条例》则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上述规定明确,我国羁押处所为看守所,由同级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