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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骁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骁,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郴州市北湖区同和乡潮田村1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昌雄,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骁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骁及其辩护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骁的同伙李晓慧、李明(均在逃)得知被告人李骁的妻子在郴州被人骗了1万元钱,就同被告人李骁商量,在郴州任意绑架一名骗子(指专骗他人钱财的违法人员),诬陷这名骗子曾骗被告人李骁的钱来进行敲诈。三人一拍即合,并纠集李云(在逃)和李明的一个朋友租用一台牌号“贵AN5905”的面包车,由谭敏(另案处理)驾驶,作为作案运输工具。

2009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骁等六人在郴州市满堂福酒店国庆南路店门口会合。被告人李骁和李明负责跟随绑架对象,谭敏则驾驶着“贵AN5905”面包车在一旁等候。当行至郴州市西街肯德基路段时,李明和李晓慧将被害人胡文英拖上面包车,谭敏等人即驾车逃走。被告人李骁则自己乘车回了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再打“摩的”到桂阳县团结乡附近一山岭上与李明等人会合。之后,被告人李骁及李明等人以要伤害胡文英相威胁向其家人索要4万元赎金。此期间,李明等人还对被害人胡文英实施了殴打。一直到1月15日上午,被害人胡文英的家人向李明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605631019200086930”汇了1万元现金,被害人胡文英才被放回。被告人李骁在郴州市华塘邮政储蓄所取赃款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赃款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胡文英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文英的陈述、证人胡战文、唐莎莎的证言、被告人李骁的供述、谭敏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性质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邮政储蓄凭证、发送物品清单、电话通信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李骁以及其他同伙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骁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骁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李骁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李骁从绑架犯罪的策划、绑架对象的选择到勒索及支取赎金全程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情节较重,辩护人的辩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骁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海 斌

代理审判长   陈 泽 春

人民陪审员   魏 志 国

二○○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马 文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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