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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 孜  发布时间:2010-07-06 16:31:34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的实质是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支配下设定骗局无偿攫取他人财物。立法上因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使得准确判断“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左骑龙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合议庭曾存在分歧意见,特别是在其具有合法承租权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案的难点。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刑事推定规则,综合分析行为人特定的诈骗手段、方法等客观因素,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仅合理而且必要。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左骑龙,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永西村四组96号。

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左骑龙以“老乡需住一下”为由,从原承租人吕懂礼处骗取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19弄5号301室的房屋钥匙后,以“左阴隆”的名义与被害人许伟军、王领兵签订为期半年的租房协议,从而骗取许伟军、王领兵人民币4000元。

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左骑龙与上海天盟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人左骑龙承租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911弄202号房,约定承租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年租金16000元。同年7月,被告人左骑龙以“陈金林”的名义与被害人林军、余以琴签订租房协议书,将该房屋租借给林军、余以琴,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左骑龙从而先后骗取被害人交付的押金3000元、2年的房租46000元及有线电视费用等2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2008年4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左骑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左骑龙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左骑龙未上诉。

【评析】

刑法第224条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准确划清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从来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 由于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差别甚微,有时甚至难以觉察: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这与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而且,合同诈骗实际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按照责任竞合的原理,对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除了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外,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在合同诈骗罪认定意义上所说的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毕竟属于两个范畴,在观念和审判实践中都是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的。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只是一种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条件不同,以及诈骗数额是否较大,达到刑法的规定标准,两者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区别”。 这种观点严重混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者的本质,显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理论上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如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程度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3)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欺诈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结局上考察,上述普遍的观点断定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者在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与权利属性上有所不同,是应当值得赞同的。但问题是,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考察,纯粹客观方面和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本身无法作为衡量行为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的标志,因为只有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两者的性质。 因此,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