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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受贿罪辩护词,刑辩案例
刑辩案例
被告人宁某某受贿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8-3 8:47:24] 来源: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当事人亲属的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指派阚吉峰律师,作为被告人宁某某的二审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上诉人案发前就具有退还收受款项的主观意愿,其后及时予以了退还,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宁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 上诉人宁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该宗土地的土地用权此前已经出让成了教育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是xx大学。宁某某该次代表宁家结庄村委同意对地上附属物进行处分,处分的是地上附属物,非土地使用权,所以,宁某某本次的行为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宁某某该次代表宁家结庄村委同意对地上附属物进行处分,表面上看,是处分了土地 使用权,但通过侦查卷宗P51关于大学科教园区用地的批复证实,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3年划拨为教育用地,并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为xx大学。只是未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xx大学名下。
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前该宗土地已经出让为国有教育用地,在登记时登记为宁家结庄村委,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实际的使用权人已为xx大学。所以,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宁家结庄村委属登记错误。在此情况下,xx大学不通过宁家结庄村委,即通过撤销国(2003)第0351号土地登记的方式就可以取得土地权属登记。
所以,宁某某这次代表宁家结庄村委同意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处分,其行为也不是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前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进行了处分。宁某某的行为只是协助xx大学完成登记,并非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该行为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公务。
(二)、上诉人宁某某履行的是其作为农村自治性基层群众组织的经济职能,并非履行的管理职能。
1、认定是否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应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工作的性质,即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村集体事务来界定。本案上诉人履行的是基层群众组织的经济职能,即村集体事务。其主要表现在:
(1)、宁家结庄村委与xx建筑公司合建并合营的xx大学学生公寓、餐厅,系组织本村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其对本村各种经济组织或者经济实体进行管理,依法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等。上述经济职能使得宁家结庄村委会更具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质。
(2)、从本案的行贿主体、行贿目的上看出本案中,上诉人签属协议的行为主要是与xx建筑公司的合作经营行为:
①、从行贿主体上看,行贿主体是出售人xx建筑公司,非土地买受人xx大学。
②、从行贿的目的看,行贿人xx建筑公司行贿的目的是为顺利出售所建的地上附属物,并非xx大学为了土地价格或获得土地使用权。
③、xx建筑公司谋取的利益是xx建筑公司利益,非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XX大学的利益。
如果存在谋取利益,则为XX建筑公司谋取了利益,侵害的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管理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
2、从犯罪实体上看,上诉人宁某某在经营管理行为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管理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宁某某代表本村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租赁,经营系对所原所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其身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所以,本案如果定性为犯罪,也在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被告人案发前就具有退还收受款项的主观意愿,其后及时予以了退还,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案发前就具有退还收受款项的主观意愿,其后及时予以了退还,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一)、在2011年4、5月份向刘某某退款时,其自已并未被查处,也没有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通过本案卷宗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案案发前,即2011年4、5月份时,就具有清退的意愿。从本案证据上看:
1、侦查卷P39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宁某某向我提过一次,要退给我钱,当时我告诉他,留着就行。
2、侦查卷P7-8宁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我怕出事,就一直想着把这20万元退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我说没事,让我不用担心。宁某某向我提过一次,要退给我钱,当时我告诉他,留着就行。2011年6月份区纪委找我谈话了,我就将这20万元退给了刘某某。
从证据分类上看,上述供述与证言是本案最直接的证据,该证据供证一致,证实了上诉人在本案案发前,即2011年4、5月份时,就具有清退的意愿。而本案泰山区纪委是在2011年6月份才找宁某某谈话,因此说明在2011年4、5月份向刘某某退款时,其自已并未被查处,也没有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其退款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掩饰犯罪。
(二)、从上诉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看,其具有彻底放弃犯罪的故意。
1 、上诉人将收受财物在司法机关查处前主动将贿赂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
2、上诉人的收受款项后,在能够支配该款项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对该款项进行支配或处分。其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日后退还xx建筑公司。
3、上诉人一次性清退了所收受的全部款项。在能够退还该款项时,一次性进行了清退,并且与刘某某没有任何约定,只是彻底的退还。
因此,证实了上诉人是出自内心的具有清退的意愿。上诉人收受财物后,在司法机关查处前主动将贿赂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的,不论其主观上不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故意,只要在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缴的,就不按犯罪处理。 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本案不应当再按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某某在经营管理行为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管理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故上诉人宁某某在本社区土地租赁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本案被告人案发前就具有退还收受款项的主观意愿,其后及时予以了退还,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阚吉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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