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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化型抢劫罪之“暴力”的认定

[论文概要]: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其中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条件中的暴力应当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即存在不同理解。本案以审判实践为视角中,通过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定义,提出自己的见解,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应当是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当场对他人实施的、足以抑制一般被害人反抗的强制行为;并提出“一般被害人”是指社会观念中的一般人而非某个案件中的具体人、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有一定的要求等观点,并分析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应当具备的条件。通过本文的讨论,以期对实务界审理转化型抢劫案件提供一些参考。全文计8000字。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  暴力  定义 构成要件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3条是对抢劫罪的专门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一直存在诸多疑问,比如,适用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要达到犯罪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如何理解“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等。近年来,随着关于该条款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理论界对该条款研究的深入,许多问题已得到了解决。现在理论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的行为;2、主观条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构成要件理论对解决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有效地打击犯罪均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深度不足及法律规制方面存在漏洞等原因,仍有一些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其中之一就是上述构成条件中的“暴力”的认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引发问题的一则案例

2006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某首饰柜台,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了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24K金项链1条,即行逃跑,该金店老板叶某发现后立即予以追赶,在跑出五十余米时,叶某将彭某从后面扑倒在地,彭某倒地后为了抗拒抓捕,其对准叶某的手臂捣了两拳,但力度较轻,未给叶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彭某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服,项链被追回。该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彭某实施了抢夺并无分歧,但对彭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双方争议较大,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彭某对被害人叶某所实施的程度较轻的拳击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条件?简言之,就是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

对此,我国刑法典对什么是暴力没有作出规定,刑法第269条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再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8号文件《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双抢意见》)第5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据此条款,在抢夺等前提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未构成犯罪时,使用暴力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相关行为才能按转化抢劫罪认定。而上述案例的前提行为(即抢夺行为)因所抢数额达一万元以上已构成犯罪,该解释明显不能适用于上述案例。另外,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暴力需达到的程度,而没有规定暴力的定义。

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暴力的含义的明确界定,将直接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针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理解,进而就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彭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该被告人就将按抢劫罪处罚并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而如果不认定为暴力,那么对该被告人只能按抢夺罪认定并在三到十年之间量刑。因此,正确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涵义对能否公平的适用法律、恰当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