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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不能不说的冤案!
交通肇事罪?不能不说的冤案! (2012-10-26 15:50:23)
标签: 杂谈
交通肇事罪?不能不说的冤案!
案情简介:2012年月日,被告人驾驶冀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XX线由西向东行至YY大街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W骑电动车驮带其妻子、孙子沿YY大街由南向北行至XX线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W及妻子、孙子受伤,其妻子于入院治疗一周后死亡。事故发生后,B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W负次要责任。B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B县检察院审查起诉,B县检察经审查以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量刑1-1.6年。接受委托后,我们分析了全部案卷材料及事实证据,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目前该案已经审理完毕,现待判决结果。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候***父亲候****的委托并经候朝帆本人的同意,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跟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结合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下面我们为被告人独立进行无罪辩护,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罪是典型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相结合的产物。所以,被告人是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以及是否由此导致交通事故,再根据过错程度以及进而应负的责任比例,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否的主要依据。
具体到本案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可分为两部分:1、一部分证据是《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该两份证据,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分析错误(对有通行权的专项作业车认定为无通行权,电动摩托车认定为电动自行车),最终导致认定结果(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及适用法律(“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22条第一款,“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第一款)都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从而违反“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没有事实证据。
根据案发现场事实,事发地段路口的信号灯在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启用,唯一提醒驾驶员遵守的交通信号是立在丰泽大街路口隔离带上的一块“禁止大型货车驶入、禁止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的标识牌[也就是卷中询问笔录(P22)所指的树立在丰泽大街隔离带上“限制大货车驶入标志”],所以认定被告人是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最关键是看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否是大型货车或是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根据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P13)确定,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公安机关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上述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汽车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所以重型专项作业车不是货车,更不是大型货车,根本就不属于货车范围。另外,该车也非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所以不在该禁行范围之内,该交通信号对专项作业车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人驾驶该种车辆在此通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违反“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同样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卷中对被告人2次询问笔录、石家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050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是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有驾驶该车型的资质(B2),没有超车,飙车、喝酒等不文明驾驶行为,亦没有违反任何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现险情时及时刹车(有刹车痕迹证明)并有效制动(从碰撞部位、电动车及李会成等人倒地位置亦可以证明),事实证明,嫌疑人已经将车及时停下。否则,按着力学原理,如果车速较快(事实上该车的性能决定了在转弯时也不可能超过20公里/小时),电动车、原告及两名承载人肯定被撞飞,而不是都挨着倒在答辩人的右侧车轮前;如果车辆没有及时停下,车轮会从电动车上压过并碾压伤者。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无论从车辆本身还是从驾驶员操作规范都不存在过错,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迅速报警,保护现场,已经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反第22条第一款的任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