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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自首情节量刑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15时45分,被告人凡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在右转弯至某某路过程中,未遵守让行规定,与骑自行车同向直行至此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摔倒后遭半挂车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