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故意杀人罪 >
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故意杀人罪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2011-08-14 15:29:24)
标签: 刑事案件 免费咨询电话: 13662015055 分类: 精彩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郑某某家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并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郑某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之主客观要件,应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上诉人郑某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郑某某显然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并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的间接故意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综合分析上诉人郑某某在案发前后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状态,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理状态:
(一)本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不能显现其有杀人之间接故意。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三:
1找到上诉人郑某平;
2让郑某平携带匕首;
3与第郑某平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
那么上述行为是否能够显现上诉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呢?答案是否定的。
1、上诉人郑某某并未积极寻找郑某平前往案发现场。
根据郑卫某、郑某平供述,上诉人郑某某在接到郑卫某电话后,并未积极寻找郑某平前往案发现场,其是在准备前往案发现场的路上:“遇见我三弟郑某平” (郑某某,07.7.19),遂让郑某平一同前往,而郑某平亦证实:“当时我在闲逛,是巧遇的我哥”(郑某平,07.8.2)。
2、让郑某平携带匕首的行为不能显现上诉人郑某某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1仅凭“让郑某平携带匕首”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辩护人并不否认郑某某应该意识到匕首可以致人死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因为刀具既可以用来杀人,亦可以用来伤人,更可以用来恐吓、防卫,那么仅凭上诉人郑某某将可以致人死亡,亦可致人伤害,更可以用来防身的匕首让郑某平携带的行为就认定其放任被害人死亡显然是不科学的,难脱客观归罪的嫌疑。
2上诉人郑某某让郑某平携带匕首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防卫目的。
要探究郑某某让郑某平携带匕首的行为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需要分析其让郑某平携带匕首的主观目的。根据郑某某与郑某平供述,郑某某让郑某平携带匕首的目的在于“防着点”“壮壮胆”(见原审第一、第二被告人的供述),且明确告知郑某平:“我还提醒他带着刀给咱壮壮胆,不到万不得已别用”(上诉人郑某某供述,07.7.19)。可见,郑某某仅仅出于“壮胆”、“防卫”的意图让郑某平带刀,其根本不能预见到郑某平会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更不意味着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
3、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现其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杀人之间接故意。
辩护人并不否认上诉人郑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认为其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杀人之间接故意。根据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郑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其先是让被害人松开郑卫某的衣领,后被拒绝的情况下,其上前“推”或者“打”了被害人肩部一下,被害人持砖头击中郑某某的腰部,郑某某遂在情急之下与被害人厮打,并喊“打死B操”的。可见,此时上诉人郑某某仅有打架斗殴之故意,其所喊叫的也是在一般打架斗殴中常见的粗语,并不能视为其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也不能视为是其指挥郑某平上前殴打、捅刺被害人。在此期间,郑某平见二位哥哥与被害人厮打,遂用刀捅被害人完全是其擅自而为,并无上诉人郑某某的授意,不能将其行为视为受郑某某指示。既非郑某某指示、授意,郑某某便不能对其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