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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

合肥特大集资诈骗案辩护纪实---3.99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集资诈骗

                    ——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9亿案

      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男,安徽长丰人,任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涉及金额巨大、涉及被害人众多,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目前该案已经移交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明知合肥--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管桩有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隐瞒财务真相,虚假宣传、制作虚假财务报表、高额利息回报等欺诈手段,向合肥市区及周边地区的众多不特定的群众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进行集资诈骗。高息借款总额3.99亿元,造成集资群众和单位4940万元不能归还,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

      办案过程:

      在赵某某归案后,胡瑾律师接受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赵某某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多次到长丰县看守所会见赵某某,解答赵某某提出的法律咨询,为赵某某提供法律意见。

      在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移交到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后,我们对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提出了异议。

      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公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这两条罪名的根本不同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其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图。最高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在客观行为上的表现进行了详细了列举。

     结合本案案情可知,赵某某及其朋友在实施具体的行为时,是认为自己有能力尽快还款并且支付约定利息的,没有挥霍或者潜逃的行为。有大量证据还可以证明,赵某某及其同伙一直积极的通过借款等行为来偿还债务和高额利息。何来诈骗一说?因此公安机关将所有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在此案中,赵某某及其同伙为了偿还到期债务,擅自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应该受到惩处。但是,其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结果: 

      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五十多卷。经过检察机关的慎重考虑,最终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此案的公诉将对安徽省的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赵某某集资诈骗案法律意见书(删节本)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胡瑾律师接受赵某某集资诈骗案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赵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向贵院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我们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赵某某集资诈骗事实不清;认定赵某某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进行集资诈骗事实不清

      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某通过高息借款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累计约3.99亿元。我们认为这项指控缺乏客观性。在这部分指控的借款中,存在大量的亲友之间正常民间借贷以及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因此,将这部分款项全部作为指控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对赵某某极度不公平,显属错误。具体如下:(略)

      1、赵某某与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部分

      在公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中,有关证人所言的赵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借款的陈述被引用,但上述陈述背后是建立在赵某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才借款给赵某某的事实并没有涉及。另外还有一些证人并没有陈述赵某某借款的原因系因为亲友关系还是被欺骗。赵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式取得借款,这种借贷行为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不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

      2、已经偿还的款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