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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认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指定和上海市卢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由律师xx担任本案被告人周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庭前,我们研究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证人,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特别是通过参加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辩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被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已承认。据此,辩护人对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沪卢检刑诉[2006]420号起诉书及公诉词指控被告犯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周某案发后被动归案,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其对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在会见辩护人时,她深感痛苦,追悔莫及。

可见,被告人周某确有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是符合“坦白从宽”这一酌定从轻情节的条件的规定,视其坦白程度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彻底坦白的态度和悔罪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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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受丁xx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法庭调查,本律师现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商榷:

一、起诉书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

1、刑事侦查取证时,涉嫌刑讯逼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被告人丁xx的几份供述材料记载的时间相连,侦察机关讯问时间相连,侦察机关可能采取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取证,因此取得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所基于的事实是被告人先购买挂桨机船舶证件,再通过购买与船舶证件不一致的船舶进行拆解,骗取政府补贴金。

本案中涉嫌犯罪的三名被告人对拆解船舶数量、拆解的船舶与船舶所有权证记载不一致的船舶数量的供述并不全部一致。被告人也曾经拆解过部分船、证一致的船舶。事实上,现有营运使用的挂桨机船与其使用的船舶所有权证上的记载不相一致的情况很多,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些证人的证言也表明这一实际情况(例如:苏盱眙挂01302号船舶等)。况且,在船舶拆解签订协议到获取补贴金过程中要经过多重手续,多重审批,多重监督,连作为船舶管理的船舶拆解监督部门(即,船型办)在拆解现场也未能完全区分船、证不一致的地方,被告人可以领取拆解补贴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当时拆解的船舶与船舶所有权证上的记载是一致的。

被告人购买的用于拆解的挂桨机船,同样具有营运能力,且由于挂桨机船的拆解完毕致使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注销,没有船舶证件的船舶是无法继续进行营运的,这同样符合京航大运河实施船型标准化改造的形势。被告人在拆解船舶过程中,船舶所有人自己签订了《江苏省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改驳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江苏省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改驳政府补贴申请书》;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署的委托书也是船舶所有人自己提供的。因此,被告人丁xx的拆解船舶行为是受船舶所有人委托的,而根据《江苏省钢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改驳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即,船型办)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补贴,并收取已发放补贴资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依法强制执行本合同:1、乙方(即,船舶所有人)不符合补贴条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的;等。《江苏省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规定: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严格依照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政府补贴或者掀起贴出航运市常因此,被告人的受托行为理应参照以上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