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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天忠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忠,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天奎,男,59岁。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忠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于2009年7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忠及其辩护人梁勋省、李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2007年元月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
2、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元给他人,至案发前未归还。
3、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
(二)贪污罪
1、2007年初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领取个人工资的名义,从曙光路土地补偿款中骗取16500元。
2、2007年初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给个人发2009年至2013年青苗补偿款的名义,从曙光路土地补偿款中骗取22450元。
3、2008年初,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从曙光路1.07亩土地补偿款中截留21000元。
4、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出卖集体土地,并采取收多入少的方法,从中侵吞98200元。
5、2008年初,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借政府征用本组土地规划修建曙光路之机,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以该段规划地段上的90人的承包土地事前已由其本人高价买走为由,向政府索要补偿款50455元,从中侵吞42755元。
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天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胡××、卢×、樊××的证言,帐页,被告人的任职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天忠的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天忠辩称,(一)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贪污不属实,不构成挪用公款、贪污罪。理由:1、100000元中的12000元系提前支付岳××、李××、范××三人土地补偿款,下余的8万余元系平氏镇政府支付其本人提前购买90人土地的土地补偿款;2、借给耿××的是其个人存款,不是土地补偿款;3、挪用公款的第3笔是李××借用李××的钱,不是土地补偿款;4、贪污的第1笔是领取的其从事土地补偿工作的误工费,支书王××同意并签字;5、贪污的第2笔系曙光路加宽取直后占用了岳××、韩××、郭××、岳××四户6.1亩地,这几户领了青苗补偿款后,仍要求组里给其土地,组里将李××、李天忠的地调给岳××、韩××、岳××3户,该笔款是狮子庄组付租用李××、李天忠土地的青苗补偿费;6、贪污的第3笔是曙光路加宽取直后占用岳××几家土地后需调地的人工工资,李天忠怕以后不当组长了,下任组长不出工钱,故把该款留下,以便以后分地时作为工资;7、贪污的第4笔系出卖集体土地的款,但实际除了上帐的外,还有办准建证等的费用,其只是利用与平氏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关系,少交了一些费用据为已有,没有那么多款,不属贪污;8、贪污的第5笔系平氏镇政府让其集中100米土地建法庭,所以其才提前购买了90个人的土地,该笔款是应付其购买90人土地的差价及利息,不属贪污。(二)没有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补偿工作,不构成挪用公款、贪污罪的主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忠不符合挪用公款、贪污罪的构成主体;不存在挪用公款;指控贪污的1、2、3笔不成立,4、5笔不应列入贪污的范围,不属贪污。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1、2007年元月间,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其协助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拆迁补偿工作之便利,将平氏镇政府预付给狮子庄组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取出99500元,用于自己种植木耳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天忠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天忠于2009年4月1日所作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