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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被控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某某被控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受齐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合同诈骗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本辩护人认为: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偷税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偷税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有偷税罪的8项事实中,基本内容都是:某棉业公司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少申报销项税。因而认定某棉业公司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认为: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是因为合同履行尚未完毕,帐目尚未结算;少申报销项税,不等于偷税;某棉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

自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某棉业公司与多方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由于经营棉花周期长,合同履行有其特殊性,其中有不少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发货和收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有时是发出货物的金额超出预收货款,有时发出货物的金额少于预收货款。同时,由于合同标的物即棉花和棉籽的数量较大,多数合同并未约定一次性履行完毕,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合同分几次才能完成的现象。

起诉书指控的8项事实,都属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有些是货还没有发完,有些是货发出了但货款还没有收齐,都处于合同继续履行阶段,还没有作最后的帐目结算,轧花厂没有给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棉业公司也没有给购货方开出发票,从而对这些业务进行纳税申报。这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公司管理、财务制度和依法申报纳税方面存在不严格的问题。但某棉业公司并非有意不申报纳税,也不是一贯不申报纳税。以上8项购销业务,只是某棉业公司成立以来所经营业务的一小部分,其余业务,某棉业公司都按合同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申报纳税。证据中某棉业公司发票领购使用的情况表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当事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552份,共使用529份,其中作废175份,因此实际开出发票达354份。这说明某棉业公司根本不存在拒不申报纳税的情况。

2003年6月-12月,某棉业公司依法纳税9028.73元。后来由于合同签订在时间上比较集中,购销棉花数量和批次较多,有些合同无法一次性地或及时地履行完毕,尤其是由于轧花厂还欠某棉业公司许多发票,这都影响到某棉业公司按实际业务情况将购、销款项和扣税情况填写到纳税申报表上进行申报纳税。预收货款、未作销售收入记入帐簿,影响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也影响了纳税申报表的内容和申报的时间,但并不会导致偷税。对于纳税申报表上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没有通知某棉业公司,某棉业公司仍按原来的方式进行申报,所以不存在拒不申报的问题,也不存在偷税的问题。

某棉业公司的行为有其不当之处,但究其性质,本辩护人认为应属于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刑法规范的内容,不构成偷税罪。

2.关于少申报销项税。

起诉书指控某棉业公司少申报销项税270多万元,进而认定其偷税额就是这个数字,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是由于对偷税的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偷税是指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应纳税款与销项税款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并不相同的概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款-当期进项税款。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纳税额=销项税款-(进项税款 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款转出-免抵退货物应退税款 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款)。

从以上两个公式可以看出:纳税人要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计算应纳税款,都必然要填写进项税款。在实际业务中,只要某棉业公司进货,卖方向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绝对包含进项税款。二者相比,进项税款比销项税款稍微小一些但不可能小得很多,销项税款减去进项税款所得到的数是一个比销项税款小得多的数,这才是应纳税款。偷税指的是偷逃应纳税款,而不是指少缴销项税款。否则,增值税就不称其为增值税了。

起诉书将所有某棉业公司少申报销项税的数都加起来,当作其偷税的总额,这样的认定不符合偷税的概念,从性质上说不构成偷税,从数额上说也不可能这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