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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
自2004年以来,在我区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占的比重逐渐增大,有酒后闹事的、有开玩笑引起伤害的、有因家庭琐事引起口角动手的,各种原因层出不穷,令人啼笑皆非,行为人在纠纷中不计后果,动则挥拳提刀动武,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自己构成犯罪,身陷囹圄,给双方家庭带来了很大打击。因此有必要对此罪名加以认真分析,准确认定,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作好此火类犯罪的预防工作。
对故意伤害罪,我国实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查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要认定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必须确定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因并不是单一的,仅仅就由伤害行为引起,总是介入了各种各样的因素,使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变得复杂,对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它因素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详细认真的分析,对正确认定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罪重罪轻,有着十分重要的刑法学意义;
首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为严重结果,即伤害后果的认识。这包括:
1、结果犯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结果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有罪过。评价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是要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对危害结果有罪过,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或明知,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唯一因素。
2、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的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必须要求伤害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即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因而发生这种结果的,是伤害故意。这种伤害的结果,其实质就是轻伤以上的结果。
当然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轻伤标准,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程度是能够认识到的。比如打人一铁棍,行为人就应当认识到其伤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行为人可以对犯罪的标准一无所知,但至少他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判断。当然具体最后是否严重到一定程度,要由相关法律部门去鉴定。再如,当胸推人一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主观上就认识不到其行为会达到伤害的程度,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犯罪故意。
其次,实践中应当区别伤害与殴打的区别。
殴打与伤害的区别在于:伤害是犯罪的故意,殴打是违法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犯罪的程度;伤害是指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另一种就是损害人体器官的机能。这是对人身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殴打是指造成人体的疼痛,但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且这种损伤是轻微的。另外,区分殴打与伤害,还要考虑到对人体的组织破坏的程度,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因此,在单个人行为的认定方面,出于伤害的故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出于殴打的故意,造成轻伤结果的,构不成犯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在共同行为中,若各行为人主观上均有伤害故意,则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殴打故意,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由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具体应当充分考虑四种因素:1、打击时使用的工具。有时根据使用的工具即可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如使用铁棍、匕首、剧毒药品等足以致人严重
伤害结果的工具。行为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当然能够预见到后果的发生;2、打击时选择的部位。选择部位是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如果选择被害人重要部位,如头部、鼻子、眼睛、耳朵、阴部、胸部等,中心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选择臀部、腿部、胳膊、足部等,不足以严重的伤害;3、打击的力度;4、打击时所选择的对象,同样打击的力度,对不同的对象所实施可能反映出不同的故意,比如对年富力强的人来说,就是殴打故意,而对老弱病残来说,就可能是伤害故意,特殊的对象可能造成特殊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