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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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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远营 山东济南 15154178802 田远营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济南市优秀律师。曾经在大型企业专职负责企业管理、法务工作。有人民法院书记员、陪审员工作经历。1996年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先后担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出资合作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作人、创始合伙人、副主任,现为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办理了900余宗案件,范围涉及金融、房地产、刑事、知识产权、涉外业务等。先后担任40余家机关、企业、金融机构等法律顾问。
田向雷 河北保定 15903125258 田向雷,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执业证号030402115865。毕业于河北大学,获法学学士。保定电台法律节目特邀嘉宾律师。原在保定某法院工作,2002年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自执业以来,先后担任过数十家企事业及集团公司、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也办理了大量的刑事、经济案件,为当事人挽回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代理的长城公司网上拍卖案、某某故意杀人案、非法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等等案件,被cctv12法治报道、河北电视台都市方圆、燕赵都市报、河北青年报等媒体报道。执业技能成就会办案的律师,执业技能加职业道德成就卓越的律师,多年的执业经历,造就了田律师独特的办案风格,思维敏捷,处事果敢,始终将当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信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职业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