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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3)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5])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认定
    以上是从理论上论证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存在及其成立范围。在解决问题的层面上,赵秉志教授对实践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轧逃案件,分为以下五种情形进行了讨论,笔者在此基础上从七个方面作出相应的定性与处理:
    1、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观上无论其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还是虽然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人而死亡与否并不明知,但也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行为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其法定刑应适用刑法133条第二个量刑档,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对行为人只认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使其主观上对被害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因为即使行为人不逃逸对之及时救护,被害人也难免一死,从而否定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应适应133条第二个量刑档。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态度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尚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使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因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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