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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的理性思考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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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量刑的理性思考_刑法论文
2、从法定刑比较看。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侵害客体相同的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而该罪最高刑为15年,按照《刑法》第359条和《解答》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次所判的刑罚相当于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3人或致1人轻伤所判的刑罚,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后者。我们再将该罪的法定刑与其他几个罪法定刑列表作一比较:
刑罚
罪名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人或3次以上
盗窃罪盗窃1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公私财物一般盗窃25000元以上的公私财物
贪污罪侵吞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公款侵吞50000元以上公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0万元以上直至千万元财产来源不明
抢劫罪抢劫1起(一般情节)
从上表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刑罚明显偏重。根据学者从罪刑均衡角度研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罪刑等级均衡偏重⑸,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3、从司法现状看。近年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已从城市向城镇再向乡村蔓延。据笔者调查,除了少数以浴城、发廊、旅店等为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牟取暴利外,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城镇下岗工人和农民占半数以上,他们或为生活所迫,或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他们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次,获取非法所得多则几十元少则几元,他们的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一般比较简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明显小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而且该罪的产生原因十分复杂,正如刘家琛同志所言: “在经济快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利益大幅调整,观念文化多元,伦理道德的价值取向也急剧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犯罪的增长具有必然性,从某中意思上讲是不可避免的现象”⑹。卖淫、嫖娼现象的泛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的频发,不仅反映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更多的体现了人们的道德价值取向,已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社会问题。实践证明,要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光靠严打重罚难已取得成效,必须实行综合治理。近年来,不再将该罪作为“严打”的范围是理性的抉择,人为的将该罪作为重罪加以重罚,脱离了我国的现状,也与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背道而驰。
四、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修改的几点设想
面对我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现状,为了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笔者认为,应摒弃重刑主义思想,顺应轻刑化的国际刑罚主流,在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理性化认识的基础上,尽快对《刑法》第359条第1款予以修改,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完善立法的不足。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修改设想。
1、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划清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界限,避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处罚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将《解答》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的情形作为构成该罪的一般情节,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为作为治安处罚的对象,这也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避免因打击过宽,增加社会的对立面,从而节约刑罚资源,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降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法定刑和“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分档量刑。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基本犯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详细说明或列举升格条件“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或10次作为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的基本情形,并将最高刑降为10年。主要考虑四点因素:一是该罪涉及面广,社会的直接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制定相对较轻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是基本犯法定刑降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而与《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相衔接,避免处罚脱节;三是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因卖淫女流动性大,侦查介绍、容留卖淫行为取证比较困难,一般案件能查处几十起或近百起已算大案,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同时如果行为人有恶劣情节,则可能触及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等其他犯罪,将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四是可避免因法定刑幅度过大等导致同罪不同罚、量刑失衡等现象的发生。
3、确定罚金附加刑的上下限度,基本犯可确定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金,升格刑可确定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并在一般情节的基本犯条款中规定单处罚金。此点修改出于以下考虑:一是明确罚金上下限额,可避免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弊端;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情节较轻的,适用单处罚金,可以与《治安处罚法》相衔接,符合行刑化的社会要求;三是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可在主刑轻刑化的同时,确保对那些以浴城、发廊等为场所专门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使之丧失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
注释:
⑴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1页。
⑵参见张屹:《罪行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研究》,《审判研究》2004年第一辑,第153页。
⑶同前引1,第244页。
⑷周道鸾等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⑸白建军著《罪刑均衡实质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93页。
⑹参见刘家琛《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审判研究》2005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第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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