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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若干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故意伤害罪若干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2-02-22 13:11:06

论文提要:

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型犯罪,本文就该罪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阐述了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构成,陈述了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及民事赔偿范围、数额的确定,诉讼时效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等。最后在正当防卫和被害人过错这两个特殊量刑方面进行了重点研究。

(全文共9948字)

以下正文:

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型犯罪,本文就该罪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可以为日后的刑事审判工作及相关学术理论拓展提供些许参考。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及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人的健康权是人存在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当其受到严重侵犯时,就成为了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我国刑法把伤害的范围限定为身体组织的破坏和人体器官机能的丧失。因此,损坏假肢、假牙等非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行剔除毛发、剪掉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的破坏,也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亦不能成立本罪,构成其它犯罪的(如侮辱罪),可按他罪处理。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作为形式,在少数情况下也可由不作为构成。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宗故意伤害罪案件为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谈恋爱产生矛盾,杨某即购买两瓶硫酸倒入喝水的杯中,张某误以为水杯中是清水,为稳定情绪将水杯中的硫酸倒在自己的头上致使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这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被告人在负有特定义务的前提下,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却没有履行,造成严重后果,主观上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该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应属妥当。 

另外,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损害。如果是属于正当行为的损害,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伤害;正当业务中的伤害,如医生出于治疗的目的为病人截肢的行为;竞技活动中的伤害,如拳击运动中符合规则的伤害等,均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诚然,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判断较为困难,需要进行细致考察,这部分内容笔者将会在之后的段落中详细阐述。

 2、造成了伤害或死亡后果

 根据刑法234条的规定,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必须具备伤害后果,伤害后果包括轻伤和重伤,此外,还有一个加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由于伤害致死只要发生死亡结果即可认定,因此有必要明确的是轻伤和重伤的标准。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为司法机关处理伤害案件提供了具体、科学的依据。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它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谓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由于人体伤情一般来说不是一成不变的,更由于客观条件的差异,医疗水平的高低等导致伤情更大的可塑性,给实践中重伤欲轻伤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认定伤害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应以何时的伤势为准,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 (1)有的学者认为,确定损伤程度,应当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如伤害当时伤情并不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恢复正常或只造成轻伤害,不能以重伤论处。这也是当前通行的观点。 (2)有的学者认为,确定伤害程度应按伤害当时的伤势确定。对于那些伤害当时伤势很重,经过治疗,身体得到恢复的伤害案件,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重伤罪责。(3)有的学者认为,区分伤害程度,主要看当时的伤害情况,一时难以判断的,看治疗后的情况。 上述3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不充分。该观点主要理由是以当时伤害的情况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难以确定地衡量伤害行为的实际危害性。这里的实际危害性,不只是行为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包括行为人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由于医术的迅速发展,对于某些重伤从束手无策或很难治愈发展到对该伤势基本能够治愈的时候,如果结合治愈后的情况考虑,很容易被鉴定为轻伤。然而,我们对损伤进行鉴定不是为了确定治疗方法和手段,而是为了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以及负怎样的刑事责任。只有伤害当时的伤势程度,一方面反映了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按照治疗后的结果或审判时的结果来认定,容易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当然,有的伤情一时难以认定,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暴露的,应该以暴露出来的伤情为准。其次,根据当时的伤势确定伤情,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最基本的证据是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该鉴定法医只能依据当时的伤情作出,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害人的伤情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在审判时,被告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就可能作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如果在上诉、申诉过程中也申请重新鉴定的话,就可能出现多种不同的鉴定结果,当然根据不同的鉴定结果就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显然会严重损害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因此,只有根据当时的伤势确定伤情有利于司法实践,也是较为妥当的。 

 3、伤害行为与伤害或者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