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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凤英,女,1971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10307734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北柴东村人,捕前住广饶县大王镇王东商业街。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09年11月2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及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远,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20225135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北柴东村人,捕前住广饶县大王镇王东商业街。199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09年12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英犯强迫卖淫罪及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振远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0年7月14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8月4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2010年8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8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堂、被告人李凤英及其辩护人魏树军,被告人王振远及其辩护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英、王振远夫妻二人自2007年8月份始在广饶县大王镇王东商业街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广饶县大码头乡码前村王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王某卖淫。

2009年11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李凤英、王振远二人以限制人身自由、引诱等手段,迫使临朐县辛寨镇付家庄子村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卖淫(未遂),张某某为逃跑,于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从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二楼跳下,致其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凤英、王振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牟成功、李金来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堪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英、王振远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凤英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凤英强迫他人卖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凤英辩称,自己从2007年到大王镇王东商业街理发,后来雇用王某卖十字绣,之后,王某自己愿意干“小姐”,大部分嫖客她自己联系,本人联系的很少;被害人张某某是在2009年11月23日来到本店,什么都没有干,自己未对其打骂,是被害人自己联系李晓亮,自己并不知情,也未指示别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辩护人魏树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英容留王某卖淫无异议,但指控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凤英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振远辩称,自己对王某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是后来知道的,因为自己在外打工,并不直接管理店里的事务,而是由其妻子一直负责,自己亲自送王某出去卖淫、容留王某卖淫,但并未参予介绍卖淫;自己未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欺骗。

辩护人赵锋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远介绍卖淫罪不成立,其并未参与介绍卖淫;被告人承认容留卖淫,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与家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