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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庭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胡庭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4-29)

被告人胡庭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晋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庭志,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潢川县牛岗镇魏岗乡杨围孜村胡营组27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秋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庭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慧、被告人胡庭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胡庭志在其开设在福州市晋安区北环中路红星花园4座一楼东向第二间店面的按摩店内,将其雇请的卖淫小姐介绍给嫖娼人员,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店内卖淫、嫖娼,其与卖淫小姐约定卖淫所得按三七比例分成,后卖淫小姐田恩、彭亚与嫖娼人员周明刚、林艺明在店内被茶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庭志身上缴获其已收取的嫖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庭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嫖资100元;证人田恩、彭亚、周明刚、林艺明、张承深的证言;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庭志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并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庭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秋林关于被告人胡庭志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庭志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嫖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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