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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严重情节如何理解认定

【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律师原创发表。严禁转载本文内容,本网将定期对搜索引擎收录内容检查,非法转载者必究,谢谢合作。

 

人次或5人次为标准的意见,原因在于两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的指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即将原来的“一人次”起刑标准提高到“2人次以上”。法院部分同志认为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才刚达到追诉标准,适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从以往判决来看,法院对于2人次的引诱、容留、卖淫案一般判处1年至16个月的有期徒刑),如果“3”人次以上就属情节严重,需要对被告人适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未免苛刻,难以达到罪行均衡。“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严重性病”究竟属于起刑标准还是情节严重?

包头律师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是有效地司法解释。过去将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中的多次界定为三次,这是传统的标准,是“情节严重”的最低界限。《追诉标准》将原来的构成犯罪的标准由“一人次“提高到“两人次”,确实是提升了入罪标准。但是,此种提高不存在对原来的司法解释的否定和改变问题,因为原来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明确次数,《追诉标准》只是对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做法进行修正,或者说明确了入罪的标准。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提高入罪标准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可以接受的。

其次,要理解“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严重性病”这一情节,属于量刑条款还是定罪条款需要注意它和传播性病罪的区分。传播性病罪不是直接故意传播性病的犯罪,否则就可能构成伤害罪,因此,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在不是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就不是传播性病罪的共犯。引诱、容留、介绍一般人尚能构成犯罪,容留、介绍卖淫是明知是由严重性病的人更应该从严处理:在前一种情况下,卖淫者不构成犯罪则仅属违法;在后一种情况下,卖淫者自身也构成犯罪即传播性病罪,因此,对于容留、介绍卖淫者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如果此时再处以和不构成犯罪的卖淫者同样的法定刑,显然不妥。

以此为视角可以发现:传播性病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从这一点看,对于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容留。介绍,引诱者按照“情节严重”来处罚,按照第二量刑幅度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在法律逻辑上是正确的。因此,《追诉标准》确有不合理之处,至少不能体现出应有的严厉评价

(本网刑事辩护团队律师供稿)